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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

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质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范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与刘xx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5日晚7时许,因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家人及邻居开车把她送到被告处救治,值班医生对刘xx简单检查后让去做CT,CT结果出来后,值班医生说没有什么问题,住一段院就可以了。出院后慢慢恢复,并安置刘xx到内一科走廊上输液,没输多久,病情加重,抢救时既没有氧气,又没有吸痰器,更没有做心电图和胸透,在原告家属的强烈要求下,才从其他地方找来氧气袋和吸痰器,因走廊里没有插座,又从其他病房接线进行抢救,但此时刘xx已停止心脏跳动,随后原告家人要求被告说清刘xx的死亡原因,但医院迟迟不给结果。被告违反治疗护理规范和常规,致使被告的误诊和抢救措施不力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辩称:一、我院对患者刘xx的诊疗过程正确,符合脑血管病的诊治规范,经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二、原告主张赔偿缺乏应有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与刘xx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xx的病历,证明县医院对刘xx诊断、检查、治疗、抢救的详细经过。2、尸检申请书,证明当时县医院要求对刘xx进行尸体检验,家属不同意尸检。3、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证据1认为有些不是原始记录,原始记录背面有患者家属签字。证据2,认为没有通知死者家属进行尸检的文字材料。证据3是卫生系统自己做的。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宋某甲之妻刘xx以神志不清,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2小时为代主诉于2008年1月25日晚9时30分抬入封丘县人民医院病房,头颅示:未见异常,入院诊断为:脑梗塞(急性期),立即给予抗凝,抗血小板,抗自由基扩容,活血化瘀等处理,口头告知病危,晚10时20分患者病情加重,面色口唇发绀,呼吸停止。2009年4月29日,新乡市医学会作出新乡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封丘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刘xx的诊断、检查、治疗、抢救等诊疗过程是正确的,符合脑血管病的诊治规范。2、封丘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刘xx的病情演变严重程度对家属告知不充分,未及时下达病危通知书,吸氧措施存在不足,但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宋某甲之妻刘xx因病到被告处救治,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存在对患者刘xx的病情演变严重程度对家属告知不充分等过失行为,对此被告应对刘xx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应按25%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刘xx的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为(x元÷2×15%)=1861元,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15%)=x元,因被告虽有医疗过失,但过失未达到构成医疗事故程度,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宋某甲丧葬费1861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175元,由原告承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审判员鲍丽霞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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