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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6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6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7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x黑色桑塔纳行驶至浚县X镇超限站附近时,见到有执勤民警向其示意停车后驾车逃跑,执勤民警追至王某镇X村将王某抓获。经鉴定,王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x/x。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至五个月拘役。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x黑色桑塔纳行驶至浚县X镇超限站附近时,见到有执勤民警向其示意停车后仍驾车逃跑,执勤民警追至王某镇X村将王某抓获。经鉴定,王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日19时左右,王某在屯子喝过酒,停了一会儿,其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善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五浚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执勤的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因为喝了酒,王某没有停车,驾车顺五浚路向北跑了,在五浚路X村北地,被交警拦下,后交警将王某带至浚县公安局血醇检测中心,经检测,王某的血醇含量为x/x,已属于醉酒状态。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日张××将自己的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借给王某使用。

(3)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案发时,从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

(4)查获经过及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1年6月1日22时25分左右,浚县X镇派出所民警在善大线王某镇超限站执勤时,对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进行盘查,该车加速顺五浚路向北行驶,执勤民警在王某镇小齐庄将该车拦下,并对司机王某进行血醇检测,王某的血醇含量为x/x,已达到醉酒状态。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的准驾车型为C3,其不具有驾驶轿车的资格。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的车主是张××。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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