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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付某、李某、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69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李某,男,1981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X镇政府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富地国际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诉被告付某、李某、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威鹏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威鹏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张某,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由李某驾驶在洛阳市X区沿建材大世界X排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排X号处时,将在该车前步行的原告撞伤,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豫x号机动车驾驶员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36元、误某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某320元、护某3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威鹏运输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第一、2010年10月13日我公司和李某签订合同,根据合同内容,我公司与车主李某系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63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李某承担;第二、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也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李某驾驶的车辆豫x号汽车已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当庭辩称,第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第二、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8时50分,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建材大世界X排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排X号处,遇任某步行同向在前,轻型货车右前侧与任某肢体接触,造成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将车移动。任某被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腿半月板损伤;2、右足拇指粉碎骨折;3、左内踝骨折;4、左小腿皮肤剥裂伤。共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x.36元,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

2010年11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1年3月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任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还查明,被告威鹏汽车公司系豫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10年10月13日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24时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某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等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已对事故中的责任某行了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被告李某作为侵权人和实际车主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x元、误某5455.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x.26÷365天×125天=5455.6元)、残疾赔偿金x.26×20年×10%=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过高,本庭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x.1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960元)、营某320元(32天×10元=3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4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任某,被告威鹏汽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护某,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护某人员名单,本庭无法确定具体的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某的规定,其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既不是侵权人,亦非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1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共计x.4元;

三、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付某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付某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32元,由原告任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王某礼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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