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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受害人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王×、吕××、齐×为租房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9月20日15时许,吕××带领齐×等人到陈某某租住的民宅,让陈某某给吕××道歉,陈某从,双方遂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将齐×头部及两上肢砍伤。经鉴定,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陈某某委托朋友苏××报警,到派出所后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王×、吕××、齐×为租房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9月20日15时许,吕××带领齐×等人持械到被告人陈某某租住的民宅,让陈某某给吕××道歉,陈某从,双方遂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陈某某持菜刀将齐×头部及两上肢砍伤。经鉴定,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陈某某委托朋友苏××报警,到派出所后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齐×达成调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齐×陈某,证人王×、吕××、张××、郭××、李×、赵×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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