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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君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慕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君杰,被告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20日按民俗结为夫妻。由于缺乏了解,被告隐瞒病史,2008年就已患有肺结核,至今尚未治愈。被告通过媒人索要彩礼x元,结婚当天又给付被告1000元。婚后三天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又以患病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5000元。被告父亲带人到原告家闹事,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返还因看病从原告处拿走的现金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证人刘XX、张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和被告个人陪嫁财产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彩礼x元,只收到x元。被告治病期间经原告同意,在被告娘门借款x元,原告应承担一半还款责任。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拿走5000元看病。被告陪嫁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南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一份。2、南阳市仲圣堂门诊部证明及处方。3、镇平县德益康24店证明一份。上述三组证据均用于证实被告因病治疗及花费情况。4、证人郭XX、李XX、贺XX、慕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2009年农历三月份至五月份,被告共借款x元用于看病。

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应以结算发票为准,但其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住院时间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提出形式不合法,应以正规发票为准的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证人均到庭作证,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20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3月4日被告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45.55元,原告于同年农历3月10日外出作生意。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9000元,其中“三金”6000元、见面礼2000元、衣服钱1000元。认亲时原告给被告1000元,接亲时原告给被告1000元。被告陪嫁财产有:三组合沙发一套、32英寸清华同方液晶超薄电视机一台、条机一个、鞋柜一个、音箱及功放一套、被子六条、床单4个、皮箱2个、茶几一个、保温瓶2个、洗脸盆2个、脸盆架一个、椅子2个、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告借被告娘门玉雕机一台。2009年农历三月份至五月份,被告共借款x元用于看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的请求,因双方已同居生活,且被告确实因病住院花费有医疗费,故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住院时拿走原告的5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所借款x元的一半还款责任,因双方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且所借外债均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应视为被告个人债务,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陪嫁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原告借被告娘门玉雕机一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现金2000元。

二、被告的个人陪嫁财产:三组合沙发一套、32英寸清华同方液晶超薄电视机一台、条机一个、鞋柜一个、音箱及功放一套、被子六条、床单4个、皮箱2个、茶几一个、保温瓶2个、洗脸盆2个、脸盆架一个、椅子2个、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仍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某涛

审判员王铁成

审判员郭亚海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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