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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被告江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被告江某,男,住(略)。

被告刘某,女,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江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行需缴纳案件受理费425元,在本院向该行发出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该行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某某行负担。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审判员张平权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亚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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