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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2009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某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6月12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总质量x、核定载质量x、称重单6.x)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公里加960米处时,与行人代某某相撞,之后又将南侧路外的李某、代某某、代某某撞伤,并将南侧路外仝运红的冰柜及仝春生的三轮车西瓜摊撞翻,造成财产损失和代某某、代某某、代某某受伤及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代某某属轻伤、代某某属轻微伤、代某某属重伤。2009年6月13日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汤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代某某、代某某、代某某、仝运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12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X乡X路口处时,一个7、8岁的小孩突然横穿马路,我立即向右打方向同时紧急刹车,我的车跑到路面外边,撞倒了横穿马路X路南边站着的几个女孩,然后撞倒了一个冰柜、一个三轮车西瓜摊,又撞倒了一个床上的西瓜摊,车才停下。车停后,我看到路南边地上躺着几个人。

2、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我和弟弟代某某、同学代某某、李某一起到白某乡X路口南侧的商店买素描纸,从商店出来后,被车撞了。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2日下午,其听村上有人说仝庄村口发生交通事故了,因其女儿下学需经过那条路,就赶过去到现场,发现其儿子代某某和女儿代某某都在路南边。

4、证人李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证明,证实其女儿李某在湖北省老家出生,当时事故发生后,李某没有户口和身份证有效证件,怕得不到赔偿,就把李某报成了有证件的李某丙的名字。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妹妹李某在白某学校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其身份情况。

6、证人付玉莲(仝运红爱人)的证言及证明,2009年6月12日17时30分,我正在商店中听到外面有响声,赶紧出门去看,看见我门市西侧六、七米之外及门口东边躺着一名男孩和三名女孩,都在路X路下,我放在门口的冰柜和西瓜车被一辆农用三轮撞倒了。

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09年6月12日17时30分许,我正站在水果摊前卖水果,听见西面有响声,看见一辆农用三轮车撞倒一个冰柜,然后又撞倒一个人力三轮车上的水果摊,然后就向我的水果摊撞过来,那辆农用三轮车停下来,我看见村西南躺着两、三个人。

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高某某给其拉货走到白某乡X村时撞伤人和撞倒冰箱、西瓜摊的事实经过。

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到事故现场及和学校其他老师到县医院的情况。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12日17时许某坐车回汤阴白某乡西隆化老家,在走到仝庄村口时,发现一辆拉木料的三马车撞住一个小孩,又撞住三个女学生,并撞翻西瓜车及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

11、书证及照片,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处警登记表、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病情证明书、称重单、汤阴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证明材料。

12、仝春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西瓜摊被撞及损失情况。

13、本院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14、被害人代某某、代某某、代某某、李某户籍证明。

15、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某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代某某、代某某、代某某、仝运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且判决已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就其应承担部分已赔偿,其中被害人仝运红应得数额,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二审期间,就民事判决中剩余应由上诉人高某某赔偿部分,上诉人高某某的亲属李某臣与被害人李某之母张某乙,被害人代某某之父代某强,被害人代某某、代某某之父代某新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原判量刑不当。故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锐平

审判员邢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歆梅(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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