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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原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丰华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x.24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丰华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0日1时10分,邰金磊驾驶豫x轿车沿临颍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邰金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郭某某伤后于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21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74.48元。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郭某某所受损伤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头顶部多发挫裂伤,右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外踝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继续治疗,全休6个月,继续治疗费约1200元。郭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车鉴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70元。”定损鉴定费为1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丰华出租汽车公司,并在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郭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丰华出租汽车公司为肇事车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的标准平均计算。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郭某某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4274.4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为证,应予认定。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郭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郭某某自2009年6月10日住院治疗,当月21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其出院全休6个月,其误工费应按住院日计算至出院后全休6个月期满止计192天,误工费为192天×36.25元=6960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郭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系城镇居民户口,郭某某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护理费为12天×36.25元=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30元=360元。郭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鉴定车损为770元,鉴定费100元,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亦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12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对郭某某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总计款x.48元。该款项数额超出了郭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总额x.24元,应按郭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丰华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郭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24元,该赔偿款项由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郭某某。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丰华出租汽车公司在诉讼中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丰华出租汽车公司赔偿郭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24元,该赔偿款项由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郭某某。此赔偿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全部清结。诉讼费500元,由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负担。

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按法律、法规和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涉及机动车强制保险,属保险责任时应按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7000元不当。本案受害人既无评定伤残等级又没轻伤评定,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1000元,因没实际发生也不应赔偿。判决赔偿的误工费也不符合有关规定,医院诊断证明院外休息6个月不妥,法院不应采信,鉴定费100元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让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承担诉讼费违背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因此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由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也是按照法律、法规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的,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原审法院之所以判决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承担7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是根据郭某某的伤情(从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中可以看出:郭某某有五处受伤,且伤情十分严重)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进行判决的,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2、后期治疗费尽管没有实际发生,但是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后期治疗费用的证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赔偿1000元的后期治疗费是于法有据的。3、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郭某某误工费6960元,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后全休6个月)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以及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判决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4、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不仅给郭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同时也给其财产造成了损失,而财产损失的确定,必然要经过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费用也是必然要发生的,而且鉴定费用也是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所以,鉴定费100元也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原审判决让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本没有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和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均是针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规定,这两项规定对受害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也应当由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这是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于法有据的。综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华出租汽车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郭某某诉请主张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应否予以支持;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邰金磊驾驶豫x号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依法应对郭某某所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郭某某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全休6个月,继续治疗费约1200元。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郭某某的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应予赔偿。交通事故不仅给郭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亦同时给郭某某造成了财产损失,为确定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属郭某某所受财产损失的范围,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亦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郭某某诉请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失费7000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不仅给郭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亦给郭某某造成精神损害。郭某某所受损伤虽未被评为伤残等级,但根据医疗机构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郭某某所受损伤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头顶部多发挫裂伤,右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外踝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即郭某某多处受伤。故原审判决对郭某某诉请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失费7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护。关于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自2007年4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亦未改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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