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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36岁。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二七执法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二七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12时左右,原告在位于福寿街的店铺正常营业,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原告店内广告牌拿走。当原告上前索要时,遭到被告执法人员的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野蛮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00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广告牌照片五张;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病例首页一份;4、原告被打伤照片三张;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6、出租车票据134元;7、本案诉讼费票据;8、原告的控告信;9、证人丘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10、王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11、丘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12、白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13、卢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

被告辩称:被告是依职权进行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在被告执法过程中,无理干扰执法,其所称的伤害,不是被告执法所造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文件。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一马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关于对王某银、王某祥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一份;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批复。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执法时被告广告牌摆放的位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只能证明原告曾受伤就医,不能证明该伤系被告工作人员殴打所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诉讼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本人控告被告的陈述,不作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人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证据,系政府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郑州市X街的个体商户,经营保健品。2009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前往此街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整治。在执法过程中,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摆放的广告牌位置不妥,遂收走,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生冲突。110接警后指派郑州市公安局一马路派出所出警,该所出警后以“执法局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商户发生冲突,按照国务院规定,不属公安机关管辖”不予立案。现原告以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其殴打致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00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其殴打致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违法,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为两个证人证言,且其中一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依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一马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该局向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中,均无被告工作人员打人记录,“没有发生以侵害对方身体为目标的斗殴”行为;对原告要求调取的街头监控录像资料,由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时间已远远超出录像保存的最低期限,本院无法获取该影像资料。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只有在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原告的赔偿请求才能得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代理审判员吴小华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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