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冯某某,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曾用名张某芬),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

以上5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俊岭,男。

原审被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冯某某(以下简称赵某某等5人),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等5人于2009年8月1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闫某某赔偿其医疗费9839.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误工费30元,护理费3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元,办理丧葬的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赵某某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岭,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8日6时许,闫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临颍县X街加油站处,与张金海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金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和张金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海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8539.9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某丙护理。张金海出生于1945年10月21日,张金海的母亲冯某某出生于1920年12月16日,二人和张某丙均为农村户口。张金海有弟兄两人。赵某某等5人诉请主张偿付其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

另查明,闫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张金海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金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闫某某系肇事车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由于该肇事摩托车在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对赵某某等5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受害人张金海和其母亲冯某某、儿子张某丙均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其赔偿数额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张金海丧葬费为x元÷12×6=x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张金海死亡时年龄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17年=x元。被抚养人冯某某的生活费为3044元×5年÷2人=7610元。张金海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8539.9元。张金海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0元,护理费3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办理丧葬的交通费1000元和自行车损失500元,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进行印证,不予支持。此事故的发生造成张金海死亡,给赵某某等5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在5000元-10万元之间酌定。本案中赵某某等5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偏高,应以4万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元,首先由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539.9元,共计x.9元,下余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闫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60%即x.6元。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辩称闫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例的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对造成人身伤害的,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因此,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赵某某等5人各项损失x.9元;二、闫某某赔偿赵某某等5人各项损失x.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赵某某等5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闫某某负担200元,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负担1000元,赵某某等5人负担100元。

上诉人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均规定无证驾驶肇事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从以上规定看出:无证驾车肇事,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垫付后保险公司有权进行追偿。二、对无驾驶证的肇事人进行赔偿,不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亦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以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是对交强险条例的曲解,交强险条例规定垫付抢救费用是在致害人无经济来源或不支付抢救费用、受害人不抢救而生命危险时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条例未规定人身伤亡损失由保险公司垫付追偿和赔偿,所以原审判决认为财产损失不赔偿、人身损失需赔偿,无任何依据。以人为本保险人垫付的抢救费用还要进行追偿,死亡伤残赔偿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只能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亦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三、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完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原审判决保险人负担诉讼费1000元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赵某某等5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某等5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条例的目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况且,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肇事车辆是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等情况,因而,交强险条例中的免赔条款(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如果将交强险条例中所列的免陪条款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逻辑上就出现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显然,国务院在制定交强险条例时,绝无此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二、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认为交强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人身伤害,系其对条例的理解有误,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款规定的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第一,该款前半段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第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是一般情形之规定与特殊情形之规定的关系。不论一般情形还是特殊情形,受害人若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则保险公司免责。第三,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只要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在一般情形下,保险公司都应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损失进行赔偿。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经体现了财产损失不同于人身伤害损失,综上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付的结论。四、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上诉称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对比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法》的有关法条,适用上位法优先原则,《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一审败诉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因上诉带来的司法成本增加的二审诉讼费用。综上,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不能找任何理由逃避法律责任,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法人团体,应该内部加强管理,外部树好形象,要对自身的责任勇于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闫某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应否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应否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垫付与追偿条款亦作了与交强险条例相一致的规定。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规定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此举亦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因为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本案中,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以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的驾驶人闫某某系无证驾驶,主张按照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其不应对受害人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理解有误,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判令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确定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不存在诉讼成本风险,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受害者只有诉至法院才能获得赔偿。如此不仅造成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往往还需支付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等,有违交强险及时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目的,而且会造成交强险相关诉讼案件的急速上升,不利于通过多种渠道解决社会矛盾,从而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本案中,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既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