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鹤壁市百特通用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X路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钢构公司)、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工程公司)与被告鹤壁市百特通用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特销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南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钢构公司、富昌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特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宏钢构公司、富昌工程公司诉称:2006年8月18日天宏钢构公司、鹤壁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百特销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天宏钢构公司、鹤壁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百特销售公司加工定做1#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2217.25平方米,结构形式为门式钢结构,工程价款为x元,工程期限双方共同协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在钢架进场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钢架安装完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在质保期期满后付清。工程质保期限一年,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我们公司即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7年10月竣工。2007年12月被告百特销售公司投入使用至今,但截止2008年9月29日百特销售公司仅给付加工费x.96元,余款x.04元至今未付。因鹤壁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百特销售公司给付加工费x.04元。
原告天宏钢构公司、富昌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钢2006-X号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原告天宏钢构公司预收账款明细账2页及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百特销售公司已付加工费x.96元,余款x.04元至今未付;
3、原告天宏钢构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该工程于2007年10月竣工,2007年12月被告百特销售公司投入使用;
4、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变更证明一份。主要证明鹤壁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变更名称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百特销售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本院依据原告天宏钢构公司、富昌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调查,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天宏钢构公司、鹤壁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百特销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天宏钢构公司、鹤壁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加工定作义务后,被告百特销售公司应按照合同足额给付加工费用。但截止2008年9月29日被告百特销售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加工费x.0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鹤壁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富昌工程公司,所以原告天宏钢构公司、富昌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百特销售公司给付加工费x.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百特通用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x.04元。
如果被告鹤壁市百特通用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9972元,由被告鹤壁市百特通用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南洁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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