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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还殴打我,我们婚后不久被告就出外打工,在一起的时间很少,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我们领养了一个女孩取名汪某洁,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对家庭不尽义务和责任,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养女汪某洁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中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领养女儿汪某洁(X年X月X日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经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经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诚慧

陪审员焦枭杰

陪审员谷某宾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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