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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某与大连爱多利商贸有限公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某。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爱多利商贸有限公某。住所地:大连市X村张屯爱多利X号至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霞,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泰森木业公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爱多利商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爱多利商贸公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泰森木业公某于2009年2月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爱多利商贸公某赔偿其160立方米白椿木板的价款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爱多利商贸公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531-X号民事判决,泰森木业公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8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531-X号民事判决,泰森木业公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森木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臧恒仁,被上诉人爱多利商贸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爱多利商贸公某向泰森木业公某传真《购销合同》一份,传真合同内容为爱多利商贸公某向泰森木业公某定购一定规格的白椿木板材及副料各600立方米,该传真合同就标的物的具体要求及价格、付款方式、单价等作出明确要求。后泰森木业公某分别于2008年8月16日、9月9日、9月18日、10月6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4日为爱多利商贸公某加工相应的板材。2008年11月12日,泰森木业公某作为乙方、爱多利商贸公某作为甲方又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爱多利商贸公某向泰森木业公某购买白椿木板材,具体规格为:白椿木板材37×75(up)×600(up),单价2650元/立方米,月供应300立方米;白椿木防腐板37×75(up)×600(up),单价2850元/立方米,月供应300立方米;副料板20×45×600,单价2650元/立方米,月供应小于供货量13%;副料防腐板20×45×600,单价2850元/立方米,月供应小于供货量13%。合同约定的上述单价含运费,板材每立方米折重量800公某,每吨(1000公某)运费为280元。合同除对板材的具体质量进行约定外,合同第六条约定:“A、以上价格为到大连爱多利工厂交货价格。B、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在一周内付乙方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至12月,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由车号为辽C-x号货车给爱多利商贸公某运送59.0621立方米板材,到货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爱多利商贸公某于2008年12月18日给泰森木业公某出具白椿木板到货验收单,验收实际数目为58.6614立方米。2008年12月26日,爱多利商贸公某通过电子汇划方式,向泰森木业公某的银行帐户汇款x.46元,泰森木业公某称所付款额包括2008年11月3日的货款。泰森木业公某认为爱多利商贸公某验货缓慢、付款不及时违反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5日两次向爱多利商贸公某发出公某,要求爱多利商贸公某在10日内带车来人到泰森木业公某公某提取加工好的160余立方米板材,爱多利商贸公某对泰森木业公某的公某没有回复。后泰森木业公某以爱多利商贸公某拒收加工好的160立方米板材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4日,爱多利商贸公某对11月3日到货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是:原发板材49.8408立方米,实检板材49.1158立方米,误差0.725立方米;2008年12月18日,爱多利商贸公某对11月14日到货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原发板材59.0621立方米,实检板材58.6614立方米,误差0.4007立方米;后爱多利商贸公某又对从2008年8月16日至11月14日的8次到货重新作出到货验收情况表,结果为:原发板材371.9297立方米,实检板材370.6681立方米,选出不合格板材20.1248立方米,其中包括11月14日到货副料10.962立方米,最终爱多利商贸公某按347.6312立方米板材给泰森木业公某进行了结算。2008年11月4日、12月18日,爱多利商贸公某向泰森木业公某出具的“到货验收单”均显示泰森木业公某的送货人为陶某某,运费均为爱多利商贸公某垫付后从货款中扣除。泰森木业公某代理人陶某某称其跟随车辆去大连的目的是监督验货、结算货款,并非送货。爱多利商贸公某在收到泰森木业公某公某后,没有对公某进行回复及前往泰森木业公某处提货,其辩解理由是:爱多利商贸公某没有拒收;按照合同第六条A、B两款约定,交货地点是大连,而不是到泰森木业公某提货,否则货款里也不会含运费,因此谈不上拒收货物问题;另外,公某要求爱多利商贸公某到泰森木业公某处提货,该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5月14日泰森木业公某申请对霉变的板材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7月26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临价估字(2010)X号《关于白椿板材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为争议的160立方米白椿板材的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到货验收单、付款凭证、公某、《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2日,泰森木业公某作为乙方、爱多利商贸公某作为甲方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在双方于2008年8月8日传真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形成的。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白椿木板材的规格是特定的、月供数量也是特定的,故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因合同标的物特定,板材只能由爱多利商贸公某使用,他人无法使用,故该合同名为购货,实为定作,系加工承揽合同,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A、以上价格为到大连爱多利工厂交货价格。B、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在一周内付乙方货款。”该约定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即合同履行地在大连,泰森木业公某应将加工好的白椿木板材按照合同约定运送至爱多利商贸公某所在地交货。虽然泰森木业公某以“爱多利商贸公某在收到泰森木业公某于2008年11月14日运送的板材后,于2008年12月18日才验收,并且于12月26日才付款”为由,称爱多利商贸公某验货缓慢、付款不及时违反合同约定,并且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5日两次向爱多利商贸公某发出公某,要求爱多利商贸公某在10日内带车来人到泰森木业公某提取加工好的160余立方米的板材,但泰森木业公某两次发出的“公某”只是要约,爱多利商贸公某未对泰森木业公某的要约作出承诺,故泰森木业公某发出的“公某”要约并不能约束爱多利商贸公某,“公某”没有改变合同的履行方式、没有免除泰森木业公某先履行即交付板材的合同义务。因泰森木业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爱多利商贸公某交付板材,故泰森木业公某违约。泰森木业公某以通知爱多利商贸公某收取货物时爱多利商贸公某拒不收取而造成损失为由的诉称,与双方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泰森木业公某对霉变的板材损失提出鉴定,但该损失是因泰森木业公某违约未及时送货造成的,故板材霉变所造成的损失由泰森木业公某自己承担。爱多利商贸公某辩称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泰森木业公某对爱多利商贸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7660元,保全费1000元,由泰森木业公某负担。

泰森木业公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泰森木业公某未及时送货违约,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中涉及A、B两款的要求,A款是说明板材价格到爱多利商贸公某不能超出2650元/立方米,仅是双方就板材价格的约定,而B款是规定了爱多利商贸公某在一周内付款的约定,但该两款均未明确说明货物的交付方式,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泰森木业公某未送货违约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合同中A、B两款是针对泰森木业公某必须履行的送货限制,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爱多利商贸公某故意违约且给泰森木业公某造成6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泰森木业公某也不会继续给爱多利商贸公某送货,以避免再次遭受经济损失,对此泰森木业公某向法院提交了爱多利商贸公某对泰森木业公某故意拖延验货、重复检验及逾期付款的证据,证实了爱多利商贸公某从2008年11月14日拖延验收及逾期付款至2008年12月26日历时42天之久的违约事实,比双方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7日内付款这一规定已超出30多天。更让泰森木业公某不能容忍的是11月14日供货的板材送至爱多利商贸公某后,爱多利商贸公某于当天进行了验收,验收仅检出0.x立方米板材不合格,之后爱多利商贸公某又以不重新验收不入库相要挟,结果在重复验收时故意挑剔出11.9905立方米为不合格,又把副料板10.9620立方米全部无理由拒收,此两项合计22.9525立方米板材全部成了废料,仅此两项板材损失即达x.2元,加上运费5141.36元,合计损失为x.36元,据此,泰森木业公某为避免再次遭受爱多利商贸公某的侵害,告知爱多利商贸公某自提加工好的板材,但爱多利商贸公某却置之不理。原审判决认定泰森木业公某违约不送货,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泰森木业公某发给爱多利商贸公某两份公某系要约行为是错误的。因为两份公某,是合同履行中权利与义务的继续,而非是要约行为。再者泰森木业公某已为爱多利商贸公某加工好160立方米板材是受合同的约定而为之,泰森木业公某给爱多利商贸公某连发两份公某,告知已加工好160立方米板材,让爱多利商贸公某提货,这也是泰森木业公某在履行告知义务,其举措是善意的,也是友好的表现,但爱多利商贸公某在收到两份公某后,明知泰森木业公某已为其加工好160立方米板材,既不复函告知不派车拉货的原因,亦未提货,爱多利商贸公某的行为显而易见是恶意的,爱多利商贸公某很清楚其要求的板材在加工时必须是新鲜材质,加工后要及时进行化学处理,否则会发生蓝变,进而成为废料,同时爱多利商贸公某有化学处理设备,而泰森木业公某不具备长期保管条件,爱多利商贸公某明知不提货会发生什么样的结果,可就是不提货亦不回函拒绝,而采取放任该批板材损失扩大并导致经济损失的发生,原审判决却认定泰森木业公某违约,判决驳回泰森木业公某的诉讼请求,对泰森木业公某有失公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泰森木业公某的诉讼请求。

爱多利商贸公某辩称: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泰森木业公某需将货物送到爱多利商贸公某,由于泰森木业公某未将加工好的诉争板材送货到爱多利商贸公某,属违约行为,故诉争板材损失应由泰森木业公某自己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泰森木业公某为爱多利商贸公某加工好本案诉争160立方米板材后,于2008年12月23日和2009年1月5日两次以特快专递方式致函爱多利商贸公某,函告爱多利商贸公某到泰森木业公某提取板材,两次函件的内容均为:“爱多利商贸公某:我公某按合同约定,已给贵公某定制加工好160余立方米板材,贵公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提货,现全部存放在我公某院内。因我公某场地简陋不能长时间存放,请贵公某接函后务必在10日内带车来人提货。另我公某已按合同约定收购400余立方米的原木,如贵公某不按时收取货物,将给我公某造成损失。”

还查明,2008年12月18日爱多利商贸公某对泰森木业公某2008年12月14日到货的《白椿木AD板到货验收单》载明:送货板材数量为59.0621立方米,垫付运费为2万元,从货款里扣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泰森木业公某与爱多利商贸公某何方违约,泰森木业公某诉请主张爱多利商贸公某赔偿其诉争已加工好的160立方米板材的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合同约定涉案板材价格为到爱多利商贸公某交货价格,且已供货给爱多利商贸公某板材的到货验收单上载明垫付运费从货款里扣除,故本案板材的供货方式为泰森木业公某送货至爱多利商贸公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泰森木业公某上诉主张合同并未约定供货方式为送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合同履行中,泰森木业公某依约为爱多利商贸公某加工好本案诉争160立方米板材后,于2008年12月23日和2009年1月5日两次致函爱多利商贸公某要求提货的函告行为,虽不能必然变更合同对供货方式为送货的约定,但鉴于爱多利商贸公某在对2008年11月14日供货的合同履行中,拖延验收、重复验收及逾期支付货款等违约行为,致使泰森木业公某在供货59.0621立方米板材经验收仅有0.x立方米不合格的情况下,爱多利商贸公某在重新验收中却剔除11.9905立方米为不合格板材,并把供货副料板10.962立方米无理由的全部予以拒收,且违约逾期付款,给泰森木业公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泰森木业公某在加工好本案诉争160立方米板材后,为避免再次因此遭受损失,致函要求爱多利商贸公某前往其公某提取货物,有其合理性。本案加工承揽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均负有履行及协某对方履行合同的义务,爱多利商贸公某明知泰森木业公某为其加工的板材为新鲜材质,加工后须及时由其接收进行化学防腐处理,否则会发生蓝变进而成为废料,泰森木业公某不具有化学处理技术及长期保管条件,如其不及时收货将会给泰森木业公某造成板材报废巨额损失的情况下,对泰森木业公某的连续函告催促提货行为却不予理睬,既不前往提货,亦不告知泰森木业公某为其送货,爱多利商贸公某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履行中的通知、协某义务,对因此给泰森木业公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赔偿因诉争板材变质报废给泰森木业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供货板材价格每立方米2650元计算,诉争已加工好的160立方米板材的价款为2650元/立方米×160立方米=x元,因该价款为泰森木业公某送货至爱多利商贸公某的价款,其中包含有应由泰森木业公某自行承担的运费,且该160立方米已报废板材尚有部分残值,故泰森木业公某该160立方米板材的损失为:该160立方米板材的价款,减去送货至爱多利商贸公某所在地大连的运费,再减去该160立方米已报废板材的残值。按照2008年12月28日爱多利商贸公某对2008年12月14日到货的《白椿木AD板到货验收单》载明的送货板材数量59.0621立方米扣除垫付运费数额2万元计算,每立方米板材的运费为:2万元÷59.0621立方米=338.63元,以此计算,160立方米板材的运费为:338.63元×160立方米=x.26元。该160立方米已报废板材的残值,经鉴定机构临颍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为x元。故因爱多利商贸公某因拒收该160立方米板材给泰森木业公某造成的损失为:该160立方米板材的价款x元-运费x.26元-残值x元=x.74元。爱多利商贸公某应赔偿因拒收诉争板材给泰森木业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74元。综上,合同履行中,因爱多利商贸公某在对2008年12月14日到货验收及付款中的违约行为给泰森木业公某造成了重大损失,泰森木业公某在依约为爱多利商贸公某加工好诉争160立方米板材后,为避免再次因此遭受损失,先后两次致函催促要求爱多利商贸公某前往其公某提取货物,爱多利商贸公某收到泰森木业公某的催告函后,明知诉争板材系泰森木业公某按其要求的特定规格加工且泰森木业公某不具备对新鲜板材的化学处理技术和长期保管条件,却拒不依法履行合同履行的通知、协某义务,既不前往提货,亦不函告要求泰森木业公某为其送货,爱多利商贸公某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因此给泰森木业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泰森木业公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531-X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爱多利商贸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某经济损失x.74元。

三、驳回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1000元,由大连爱多利商贸有限公某负担7197元,由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某负担1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大连爱多利商贸有限公某负担6197元,由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某负担1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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