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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舒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舒某村X组。

原告舒某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人民陪审员黄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原告向被告提出拿订婚时被告给原告的订婚礼金x元给原告的父亲治病,被告不答应并要求原告退还x元订婚礼金,原告于是退还给被告x元钱。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回到被告家中,被告却说原告胎儿不是被告的,原告倍受打击只好又回到娘家。原告与被告结婚纯属原告祖母的意愿,双方没有婚姻感情,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也没有再来找过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过错赔偿费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会员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

4、舒XX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登记结婚后一直随证人在外务工,没有和孙XX生活在一起;

5、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2日做过流产手术;

6、舒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也没有到女方这边会亲,证人不认识被告,原告2009年春节过后就外出打工了,原告登记结婚都是原告奶奶操办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之间的感情;

7、舒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舒X的奶奶怕舒X嫁到外面去,就劝舒某嫁到本村,当时舒X的父亲受伤住院了,证人和舒X的奶奶就劝舒X与孙XX登记结婚,舒某同意了,原、被告就去登记结婚了,他们没有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登记之前,孙XX给了x元的彩礼钱,他们登记后,一起在县中医院照顾舒X的爸爸,舒X与孙XX因要用彩礼钱给舒X爸爸治病发生口角,孙XX对舒X说,他们算了,并要舒X退钱,舒某把存折退还给了孙XX,孙XX拿着存折就走了。孙XX出去打工去了,后来他们没有联系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9、本院对孙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孙XX下落不明,双方因钱的事情发生矛盾后,孙XX外出打工,舒X也到外面打工,两人打工回来后时常在一起。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故被告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关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4、5、6、X号证据,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且来源合法,故对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大部分事实无异议,但对两人打工回来后时常在一起有异议,故对两人打工回来后时常在一起这一证言不予采信,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3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几天后,双方在医院因原告父亲住院治病的事发生纠纷,原告退还了被告x元钱,后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此后双方无联系,也无来往,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在一起,现被告下落不明,以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几天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此后双方无联系,也无来往,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此足以认定原、被告无夫妻感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舒X与被告孙XX离婚。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志勇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黄磊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复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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