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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就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龙XX就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志勇、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3日双方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龙XX,2009年8月日生育次女龙XX。婚后由于被告嫌原告家居住条件艰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5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家后一直未归,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仅有过一次联系,后一直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家人打听被告的下落,被告家人百般拒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龙XX、龙XX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

4、曹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不抚养婚生小孩的事实;

5、陈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不抚养婚生小孩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对郑XX(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郑XX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故被告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第1、X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的反映原、被告和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3、4、X号证据及本院对郑XX的调查笔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故本院对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3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龙XX,2009年8月日生育次女龙XX。婚初期间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原告家庭条件不好,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2009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无联系,也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达2年之久,以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小孩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原告的陪嫁财产为部分床上用品及1部摩托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期间夫妻感情较好,但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后原告独自回娘家生活,此后双方无联系,也无来往,原、被告分居达五年之久,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至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将陪嫁财产赠与被告所有,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长期随原告及亲属生活在一起,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小芳与被告郭祥军离婚;

二、婚生小孩郭茂华由原告周小芳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郭祥军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志勇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黄磊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复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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