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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

委托理人陆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XX

原告陆X与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坚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世文、覃有康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X至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10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黄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西侧紧急停靠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黄X驾驶电动车搭载陆X在此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因被告不按规定行驶引起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X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拾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878.6元(第一次门诊及住院费5342.8元+第二次住院费15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40元/天=440元;3、护理费43.4元/天×26天=1128.4元;4、康复费2500元;5、残疾赔偿金3980元×20年×10%=796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列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黄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预收单及贵港市中医结合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曾三次住院的事实。

3、医疗费收据共叁张,共计6878.6元,该证据证实原告住院的医疗情况。

4、广西假肢康复中心玉林康复部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为肢体功能康复购买膝关节限位器款项为2500元。

5、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右下肢损伤鉴定为拾级伤残及鉴定费用为700元。

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有:贵港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右股骨外侧髁、右胫骨髁间隆起及右腓骨头撕裂性骨折。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黄XX未某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西侧紧急停靠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原告母亲黄X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陆X在此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因被告不按右侧通行的规定行驶引起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黄X、陆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X及原告陆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陆X受伤后,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1日入住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后因被告拒付医疗费,于2010年2月12日自行出院。后到私人诊所予以草药外敷治疗仍无好转,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3月8日、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1日由家人送入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总天数为14天,期间均由原告母亲黄X护理。2010年3月6日,原告为肢体功能康复购买膝关节限位器,支付2500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作出贵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陆X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下蹲困难,屈曲0°~80°,伸展80°~0°,功能丧失40%,右下肢功能丧失:40%×0.28=11.2%,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预付款2000元,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需增加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黄二某未某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逆向行驶,不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X及原告陆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确认:(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78.6元(第一次门诊及住院费5342.8元+第二次住院费1535.8元),有贵港市中医结合骨科医院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40元/天=440元,未某住院天数及计算标准,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按26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部采纳,该项目应为x元÷365天×14天×1人=607.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康复费2500元,是原告住院期间按医嘱为肢体功能康复购买膝关节限位器的合理性开支,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980元×20年×10%=7960元,其拾级伤残鉴定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亦符合相关规定,对该项目的计算结果,本院依法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持续三次入院住院,结合乘车往返地点、车次,确实发生了该项费用,故酌定为2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合理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x.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黄XX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赔偿原告陆X经济损失x.2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陆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2元,由被告黄XX负担367元,由原告陆X负担5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某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坚贵

人民陪审员覃有康

人民陪审员甘世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秋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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