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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良、王某某、梅某国等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0-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刑初字第43号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良(曾用名王某德、王某秀)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1999年8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1999年8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住(略),农民。系被告人之妻。

被告人梅某甲(曾用名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子设备于1999年9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住(略),系被告人母亲。

被告人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子设备于1999年8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梅某丙,驻马店地区运输公司工作,系被告人之兄。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良、王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雷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良、王某某、梅某甲,梅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潘某某、梅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良、王某某、梅某乙预谋后,王某良,王某某、梅某甲三人携带作案工具,由王某良爬杆解线,王某某,梅某甲卷线,将本村正在使用的照明线路私自收回。收到最西端一空线时,因本村西队队长王某秀制止和村民梅某林反对被迫停下、梅某乙到现场指使三人将线收完,导致本村委王某和顾庄断电。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列举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良、王某某、梅某甲、梅某乙供述;证人王某某、段清凉,王某秀,郎素芳,王某,梅某民,梅某林,顾玉良的证言;新蔡县电车局证明;关津乡X村委证明。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王某良,王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良、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梅某甲,梅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良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挪电线,不是破坏电力设备”。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挪线,不是破坏电力设备”。

辩护人谢某某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挪电线,不是破坏电力设备。”

被告人梅某乙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挪电线。”

辩护人梅某勤辩称:“是改线不是破坏电力设备”。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良、王某某,梅某乙预谋将通往王某的电线收了。王某良、王某某、梅某甲携带钳子和踩梅某作案工具,由王某良爬杆解线,王某某、梅某甲在地上卷线,将本庄东、西二个队正在使用中的照明线路私自收回三空;收到第四空线时,因本庄西队队长王某秀制止和村民梅某林反对被迫停下,梅某乙到现场指使三人将最后一空线收完,致本庄X个队和顾庄断电。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证人王某某、段清凉证明王某良爬电线杆剪线。王某某和梅某甲在下面卷线,就制止他们,梅某林也不让他们弄就停下了,这时梅某乙赶到现场让把线收完,王某良,王某某、梅某甲又把第四空电线收完。证人梅某林证明王某良爬电线杆割电线,王某某、梅某甲在卷线,队长王某秀制止不让割了,他们三个停下,梅某乙又指使他们三人将电线收完,是通往王某东、西2个队和顾庄的照明线。证人王某某证明王某良、王某某、梅某甲解电线,队长王某秀和几个人制止,梅某乙又指使他们将电线收完,使王某2个队及顾庄断电。证人郎某芳证明梅某甲到其空借的踩板,把通往王某和顾庄的正在使用的电线割了。证人王某证明王某某让我把电闸关了,王某良、王某某、梅某甲把照明线割完了,证人梅某民证明王某良、王某某、梅某甲割俺庄的电线,没有给我打过招呼,村X组没有开会商量过。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电线被割。关津乡供电所证明通往王某的照明线我所未允许他们收线。被告人王某良、王某某,梅某甲,梅某乙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良、王某某、梅某甲、梅某乙及辩护人梅某勤辩称:“是挪电线、不是破坏电力设备”的理由,经查,所割电线是王某和顾庄正在使用的民用照明线。两个队队长不知道,没开会研究,也未经供电部门允许,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良、王某某、梅某甲、梅某乙将本庄正在使用的电线收割,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良、王某某提出作案,且王某良直接上杆剪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3日起至2004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3日起至2003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梅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18日起至2003年3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梅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3日起至200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玉贵

审判员叶俊梅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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