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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诉被告南通一帆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德善,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江苏南通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德善,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德善,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一帆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源,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为与被告南通一帆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向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提起诉讼,通州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编号为(2008)通民二初字第X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8年9月10日,通州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通州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价值财产。2008年12月5日,通州法院作出(2008)通民二初字第56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及其它权益。2008年12月16日,通州法院作出案件移送函,将本案于2009年2月18日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09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2009年7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德善律师,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及王立志律师,原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及任德善律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及任德善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4月起,被告将其承接的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相关船舶机电工程交由吴某峰承包,被告按约向吴某峰结付工程款。吴某峰为此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2008年1月6日,吴某峰因交通意外死亡。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尚欠付吴某峰工程款人民币120万余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付工程款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在吴某峰已按约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情形下,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结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通州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吴某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帐,并已落实了吴某峰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2、吴某峰自2004年至2008年2月应得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262,739元,扣除应上缴的管理费人民币567,055元后,吴某峰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695,684元。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已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2,796,356元,故此被告已向吴某峰额外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00,672元。

被告在本院庭审中另辩称,1、上述被告向通州法院提交答辩状中的答辩意见不作为被告的最终答辩意见;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吴某峰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实际并不拖欠吴某峰承包期间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钱某某无结婚证等法定证据证明其系吴某峰的合法继承人,更无证据证明吴某峰无其他合法继承人存在,故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9份证据材料,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吴某峰与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订立的承包协议原件,用以证明吴某峰与被告存有船舶机电工程修理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x%应作为管理费予以扣减。

2、登轮作业证原件;3、法制培训合格证原件;4、安全培训合格证原件,用以证明吴某峰的具体身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5、备忘录及信函原件,用以证明吴某峰与其他工程承包队一致要求被告调整管理费的比例。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同意降低管理费比例,故管理费仍应按照协议约x%予以扣减。

6、一帆一队结帐单复印件;7、工程款对账单原件;8、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2月22日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吴某峰已完成相关工程,但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6、8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系由被告出具,且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吴某峰与被告在工程结算时自行摘抄所形成,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9、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向通州法院递交的答辩状及通州法院2008年9月10日庭审笔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案答辩及庭审中均已对吴某峰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庭审笔录未随卷宗一并移送,故原告取得该笔录不合法。本案移送后应重新进行审理,原庭审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答辩状及庭审笔录中的相关陈述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缺乏诉讼经验所致,被告依法可予撤回,且被告亦有证据可足以推翻该些答辩及陈述,故应以被告在本院审理中的答辩及陈述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5、7、9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8虽系复印件,但与上述原件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吴某峰与被告存有船舶机电工程修理承包合同关系,且已实际进行施工并就此产生工程款的事实。但关于被告答辩状及庭审笔录中的相关陈述是否可予撤回,以及被告应付工程款、应扣管理费及已付工程款等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还需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件查明的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三组共计10份证据材料,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组:1、吴某峰与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订立的承包协议复印件;2、案外人沈阳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复印件;3、案外人沈阳与原告交接协议原件,用以证明吴某峰与被告存有船舶机电工程修理承包合同关系,工程x%应作为管理费予以扣减。

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8月28日以后x)x%扣减管理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二组:4、华润公司工程结算单原件;5、华润公司工程结帐单打印件,用以证明2007年7月1日前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988,830元x%的管理费后,实际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392,181元。2007年7月1日后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824,781元x%的管理费后,实际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577,346.70元。综上,吴某峰承包期间总计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969,527.7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4、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符。

第三组:6、工程款对账单复印件;7、证人钮某某的证言;8、付款结算凭证原件;9、华润公司证明原件;10、银行付款凭证及帐号记录原件,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2月,吴某峰已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48万元;2007年2月2日,吴某峰另向华润公司预借人民币22,000元,后由被告实际归还;2007年3月至2007年底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0,000元;2008年向吴某峰支付人民币320,875元;此外,2007年2月以后又陆续向吴某峰支付人民币150,000元。综上,被告总计已向吴某峰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282,875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吴某峰曾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48万元;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并确认2007年3月至2007年底收到工程款人民币310,000元。对2008年支付的人民币320,875元中由案外人沈阳签收的人民币10,000元存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借款手续;对证据10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系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与涉案吴某峰与被告之间的船舶修理承包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件,原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作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虽系打印件,但经本院调查后,该证据已经出具方华润公司的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件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证人证言,虽证人钮某某出席本院庭审并当庭作证,但经查该证人于2008年9月10日旁听了通州法院的庭审,故该份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席本院庭审所作之陈述均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对该份证据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均不予确认;证据8、9、10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应扣管理费及已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还需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件查明的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此外,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工程款对账单中留有“04-07.2月份共付款148万”的字迹进行了司法鉴定,相关比对的材料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协议原件、证据5备忘录及信函原件,以及被告另行向本院提供的三张吴某峰签字的收条原件。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证据7工程款对账单中“04-07.2月份共付款148万”的字迹与比对材料中相关所有“吴某峰”签名字迹在字体字形、笔画搭配、起收笔形态、运笔趋势等特征方面存在符合点,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系同一人书写形成。

原告认为,工程款对账单中“04-07.2月份共付款148万”的字迹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且亦未明确付款及收款的主体,无法证明吴某峰已收到人民币148万元的事实。此外,在原告方未对鉴定材料事先确认的前提下,被告单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综上,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已委托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对原告证据7工程款对账单中的相关字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中心系依据原告自身提供的证据1承包协议原件、证据5备忘录及信函原件,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条原件作为比对材料,并根据其上所记载的客观内容,通过科学的检验分析,最终得出“04-07.2月份共付款148万”的字迹与所有比对材料中“吴某峰”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的结论。原告虽对此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上述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论科学有据、鉴定程序依法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查明如下:

2004年4月28日,吴某峰与被告就华润公司机电工程签订协议如下:一、被告提供营业范围、财务结算,除吴某峰上缴工程款(含税收x%外,其余由吴某峰负责;二、吴某峰自己组织劳动力,自己承接工程;三、吴某峰自己负责安全、生产、质量、工具、食宿、办证费用,保险金各半;四、吴某峰雇佣工人发生质量事故,由吴某峰全额赔款,发生工伤事故超过人民币5,000元,各方负责一半;五、被告在吴某峰承包工程两个月后负责借人民币20,000元周转资金;六、本协议按照被告与华润公司的承包合同签订三年。如被告与华润公司在此期间合同终止,则本协议亦终止。如吴某峰在华润公司有违章、违法现象被华润公司除名,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在半个月内提出终止本协议。吴某峰有严重影响生产进度、质量、事故,被告有权终止协议;七、被告在吴某峰工程款到帐后一个星期结清;八、协议期限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2006年10月22日,吴某峰所负责的被告第一工程队与其他承包人所负责的第三、五、六、八工程队,共同致函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要求将2007年度管理费下调x%(含总价的税收)。

2008年1月5日,吴某峰遭遇交通意外,于次日死亡。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吴某峰死亡,其身前负责被告第一工程队对外承包被告相关船舶修理工程。根据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袁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吴某峰身前家庭成员为妻子钱某某,女儿吴某甲,父亲吴某乙,母亲李某某。2008年2月12日,吴某峰之妻钱某某与案外人沈阳签订协议,对吴某峰身前负责的承包工程队所涉的工具、房租、生活用品等事项进行了交接。

2008年8月18日,上述吴某峰的家庭成员作为原告对被告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8月28日,被告在向通州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原、被告于吴某峰死亡后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帐,并就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进行了落实;2、吴某峰自2004年至2008年2月应得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262,739元。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及诚意,将2004年至2007年吴某峰应上缴的管理费按照应得工程x!%的比例进行扣减,另放弃2008年吴某峰死亡后应扣除的管理费,总计应扣除管理费人民币567,055元。综上,吴某峰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695,684元。2004年至2008年,被告已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2,796,356元。故此,被告已向吴某峰额外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672元。2008年9月10日,通州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自述称,2007年之前和2008年之后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26万多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华润公司工程结算单及结帐单记载,吴某峰身前所涉的承包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2,924,679元,其中包括华润公司的扣款人民币111,050元。

根据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款对账单中“04-07.2月份共付款148万”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该字迹与所有比对材料中“吴某峰”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另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结算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及帐号记录等记载,被告总计已向吴某峰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282,875元,其中2007年3月至2007年底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2008年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875元,原告对案外人沈阳于2008年1月8日签收的人民币100,00元、收款事由为一帆一队日常开支的收款凭证存有异议,对其余款项无异议;2007年间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此外,华润公司出具证明称,2007年2月2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电话通知后,华润公司财务科预借给吴某峰人民币22,000元,后该款由朱某某归还现金。

另查明,被告企业内部并无专职的财务人员或财务部门就上述原、被告证据显示的款项往来登记造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款项往来符合财务制度规范的财务帐册及附属凭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承包协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二、被告向通州法院递交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中的相关陈述是否可予撤回,以及涉案吴某峰应结工程款金额、应缴管理费金额、实际应得工程款金额的确定;3、被告实际已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吴某峰与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订立的相关船舶机电工程修理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已查实原告均系吴某峰的直系亲属,属吴某峰死亡后相关遗产或权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依据涉案承包协议向被告主张该协议项下应向吴某峰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虽主张吴某峰可能另有其他合法继承人存在,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此外,本案系船舶修理承包协议项下追讨工程款纠纷,吴某峰身前应得的工程款如何继承分配系属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此,被告关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吴某峰的合法继承人或另有其他合法继承人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答辩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到本案,被告向通州法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已对其与吴某峰之间应结算工程款人民币3,262,739元、应扣缴管理费人民币567,055元、实际应得工程款人民币2,695,684元均已明确认可,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案件庭审中亦陈述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26万左右。虽被告在本院审理中对此反悔,并提供了华润公司工程结算单、工程结帐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该些证据并不足以反映吴某峰身前承接的所有工程和涉及的工程款项。被告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上述其明确认可的工程款金额系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此外,鉴于被告企业内部并无专职的财务人员或财务部门、亦无涉案工程款往来的财务帐册及附属凭证、更无健全的财务制度,其于本案诉讼之初所递交的答辩状及其法定代表人自身陈述的内容更能直接、客观地反映涉案工程款的各项金额。故此,被告于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后所提供的华润公司工程结算单、工程结帐单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向通州法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对自身不利的认可。本院确认被告与吴某峰之间应结算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262,739元、应扣缴的管理费为人民币567,055元、吴某峰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695,68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对原告自身提供的工程款对账单中“04-07.2月份共付款148万”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该字迹与所有比对材料中“吴某峰”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可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至2007年2月已向吴某峰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48万元,并得到了吴某峰的确认。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如若被告在2004年至2007年2月长达三年左右的时间内未向吴某峰支付任何工程款并不符合涉案协议的约定,亦不符合通常的市场规律及交易习惯。故此,本院确认被告于2004年至2007年2月已向吴某峰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48万元。

此外,原告对被告于2007年3月至2007年底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875元,虽原告仅对其中2008年1月8日案外人沈阳签收的人民币100,00元存有异议,但结合对该笔收款事由系一帆一队日常开支、吴某峰于2008年1月6日死亡、其妻钱某某与沈阳于2008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交接吴某峰身前负责的承包工程队相关事宜等案件事实分析,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吴某峰死亡后不久,为维持其身前负责的承包工程队日常开支所支取,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本院确认被告于2008年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875元;被告于2007年间又另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润公司虽出具证明称,吴某峰于2007年2月2日向华润公司财务科预借人民币22,000元,后该款由朱某某归还现金。但该证明所称内容系华润公司单方陈述,出具方华润公司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被告亦未就此提供借款人吴某峰出具的借条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至此,本院确认被告于2004年至2007年2月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8万元;于2007年3月至2007年底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0,000元;于2008年间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875元;于2007年间又另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合计已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60,875元。

综上,吴某峰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涉案船舶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吴某峰完成相关承包工程后,被告理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对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现已查明被告与吴某峰之间应结算工程款人民币3262,739元,扣缴管理费人民币567,055元后,吴某峰实际应得工程款人民币2,695,684元。被告已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60,875元,还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4,8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一帆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4,809元;

二、对原告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南通一帆船务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947.4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65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审判员刘琼

代理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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