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原告XX经纪事务所与被告冯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经纪事务所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与成XX、李XX经原告居间介绍就本市X路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简称买卖合同),三方约定,系争房屋交易过户当日(之前),被告与成XX、李XX各支付原告数额为总房款1%的佣金。20XX年X月X日,被告与成XX、李XX完成系争房屋交易,目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成XX、李XX名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佣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00元。
被告冯XX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系争房屋原产权人,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成XX、李XX(乙方)经原告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成XX、李XX以36万元价格购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载明:在该房屋进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当日(之前),甲、乙双方各支付居间方佣金总房款的1%。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购售双方即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成XX、李XX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交易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与系争房屋买受人所签订买卖合同明确原告系居间人的身份,同时买卖合同载明买售双方应于交易当日或之前各支付原告数额为总房款1%的佣金,现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系争房屋已交易成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总房款1%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经纪事务所佣金36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晓燕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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