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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爱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某,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15F—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屠磊、林某某,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判。2008年9月25日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2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屠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应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商品及商品相关文宣配合资料及商品销售前后之相关服务,被告于其所经营之电视购物频道、网络等代为刊登与行销,双方以月结式结帐。协议签订后,原告共配送货物6,418,978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3,296,970.70元,尚欠843,425.30元未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①支付货款843,425.30元;②返还因退货引起的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款2,450.14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行纪合同关系;

2、《新品报价单》六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商品价格;

3、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20日,《问货入库单》21份,旨在证明原告配送货价值6,418,978元,被告均已签收;

4、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旨在证明原告开票价税金额4,154,808.61元;

5、原告自制的与被告业务往来帐单,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43,425.30元;

6、收款凭证两份,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6,970.70元;

7、2008年8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告知被告最后退货的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

8、《厂退通知汇整表》五页,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货的情况;

9、2007年12月—2008年7月,月结对帐明细表七份,旨在证明原告提出的各品项入库数量是事实、正确的;

10、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两份,旨在证明张某、沈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11、2008年7月15、16日电话记录二份,旨在证明被告在电话里认可欠款80多万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爱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收到原告那么多货物,且又退给原告部分货物、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包装费7,782.98元,故被告已多支付给原告货款。虽然被告已抵扣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但不能作为被告收货的凭证,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自作的原告送货给被告指定的可的仓库出入库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5,189,028元、退货2,211,262元,实际收到货物2,977,766元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综合保险缴费记录及《劳动合同》两份,旨在证明2008年3月5日张某签名的入库单、2008年2月18日沈某签名的入库单均未成为被告员工,且对两人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顾客退货的记录41页,旨在证明顾客退货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被告发给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通知》一份以及被告制作的《退工(综合保险注销)名册》一份,旨在证明沈某、张某已被辞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除了对五张入库单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沈某、张某签名未盖章的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未能全部反映原告供货、退货数量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商品及商品相关证明或宣传之文件以及商品销售前后相关服务,被告以其所经营的电视购物频道、网络、型录、代为原告刊登与行销,双方合作期为一年;协议还约定,原告委托销售的商品,需依双方所签订《新品报价单》内容为依据;结算方式,以每月实际出货作为付款依据,按月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新品报价单》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并由上海可的物流中心收货专用章盖章确认。其间,被告确认退货给原告2,278,582元,原告开具给被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4,154,808.61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6,970.7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收货金额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着,诉至法院。

另查明,

1、原告主张截止2008年5月30日共提供给被告货物6,418,978元。审理中,被告认可收到货物5,189,028元,争议金额1,229,950元。所涉单证有:2007年12月18日问货入库单金额220,800元、2008年1月17日问货入库单金额139,200元、2008年1月30日问货入库单金额363,200元、2008年2月18日问货入库单金额217,400元、2008年3月5日问货入库单金额289,350元。对2007年12月18日的问货入库单,被告认为收货日期早于下单日期,不符合交易习惯;2008年1月17日、2008年1月30日的问货入库单,被告认为问货入库单上盖的章和签名字迹模糊;2008年2月18日问货入库单和2008年3月5日问货入库单,被告认为沈某和张某签名时,还未成为被告员工,故不予认可。对该争议的五张问货入库单中,除了2008年3月5日问货入库单原告提供了原件外,其余四张原告称原件在被告指定的可的仓库内,现可的物流中心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取得。审理中,被告认可2008年1月30日的问货入库金额为363,200元的货物已收到;

2、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原告共开具给被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4,154,808.61元,该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

3、案外人沈某、张某原系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3月6日沈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008年1月被告为沈某补缴综合保险金,2008年2月以后被告为沈某正常缴纳综合保险金,2009年2月被告辞退了沈某。2008年3月20日被告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2008年3月,被告为张某补缴综合保险金;2008年4月以后被告为张某正常缴纳综合保险金,2009年2月被告辞退了张某。但从被告认可的问货入库单中,可印证沈某于2007年12月12日已代表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问货入库单上收货签名,张某于2008年2月22日代表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问货入库单上收货签名。审理中,被告以沈某、张某已辞退无法通知为由,未通知沈某、张某到庭质证;

4、审理中,原告提供的月结对帐单上均无被告签名盖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因退货引起的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2450.14元的请求;被告对其主张的多付给原告的货款未提起反诉,也未能提供为原告垫付包装费7,782.98元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给被告多少元货物。

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共计6,418,978元。虽然被告对其中五张问货入库单、金额为1,229,950元有异议,但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可认定被告抵扣了原告提供的4,154,808.6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退货金额未计算在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内,故退货金额和增值税金额足以证明原告主张送货金额属实。对此,被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共计5,189,028元,被告抵扣了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发票上的货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五张入库单金额共计1,229,950元,其中:2008年3月5日的入库单,虽然该入库单中无可的物流中心盖章,但原告提供了原件,且①、张某在2008年3月5日之前已代表被告收取原告货物,被告已确认;②、该入库单上的货名《奥运纯银鸟巢金银纪念章》在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内有记载,且被告已抵扣,故该入库单上张某的签名可认定为被告已收货。2008年1月30日的入库单,金额363,200元,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12月18日问货入库单虽然收货日期早于下单日期,但该入库单上有上海可的物流中心收货专用章及物流中心赵志谦签名,也有被告员工沈某签名;2008年1月17日、2008年2月18日的问货入库单上也有沈某签名。虽然该三张问货入库单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价税计4,154,808.61元中,未包括被告退货金额。2、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3、在被告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中有系争入库单上的货物。4、被告确认退货金额2,278,582元加上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为6,433,390.61元,大于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认定被告收到2007年12月18日、2008年1月17日、2008年2月18日问货入库单上的货物的盖然性高于被告否认收货的事实,对原告主张供货给被告货物共计6,418,978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送货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供货金额为6,418,978元,被告退货金额为2,278,582元,已付货款3,296,970.70元,尚欠原告货款843,425.30元。审理中,因被告对其主张的收货金额、退货金额和增值税发票抵扣金额之间的关联性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垫付包装费7,782.98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因退货引起的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2,450.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爱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公司货款843,425.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26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吴某娜

书记员吴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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