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52岁。
被告:楚某某,男,56岁。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1978年7月份生一女楚某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现已分居一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都同意,其他的被告不同意。当初结婚时原告什么都没有带,被告一直有固定收入,几十年都是被告在支撑家庭,被告现在退休了,住房公积金是为了给被告父亲买墓地,不能给原告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楚某某,现已成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居住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但被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主张的郑州市公有住宅房屋x号租赁合同显示:该房屋所有权归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所有,系公有房屋,被告系房屋租赁人。被告称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可以让原告居住;原告也表示其没有地方居住,需要居住在上述房屋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关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居住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根据被告提交的郑州市公有住宅房屋x号租赁合同,该房屋所有权归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所有,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财产范围。原告主张需要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该房屋属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所有的公有住房,原告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过一定程序承租上述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楚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岭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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