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袁某丙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内乡县分公司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略),系杨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袁某丙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内乡公司)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网通内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甲、袁某丙、网通内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上诉人袁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袁某丁,上诉人网通内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3日9时,王振敏驾驶吊车在内乡X村X路段施工过程中,吊车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架设的横跨公路的管线相挂,造成跨道路两侧电杆折断,拉线落地。同年9月26日l0时40分,原告杨某甲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与横在公路上的落地拉线相挂,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杨某甲、乘坐人袁某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振敏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未及时报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在道路两侧设置的管线受到损坏时未及时处理,影响道路通行,未尽到管理职责,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袁某丙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袁某丙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胎盘早剥,部分牙齿缺失松动,进行了子宫次全切除术,行剖腹产术,产一男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x.67元。2009年1O月19日,原告袁某丙的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杨某甲的伤情为:1、脑震荡;2、面部皮肤挫裂伤:3、牙齿左门齿缺口,右1、2、3松动,4、左侧肢体多处皮肤擦伤。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4410.29元,院外治疗费3022.1O元、共计7432.39元。2009年1O月19日,原告杨某甲的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袁某丙剖腹产婴儿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尸体存放在内乡县殡仪馆,每日停尸费100元,后经协商,原告方与内乡县殡仪馆形成意见,由杨某甲之母刘某琴之名给殡仪馆出具了x元的停尸费欠条,后原告杨某甲及家人将尸体埋葬。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支付袁某丙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的被扶养人有其母刘某琴,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杨某甲有弟兄二人。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经向二原告释明,二原告均拒绝追加王振敏参加诉讼。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以王振敏损害其线路设施为由,起诉要求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在道路两侧设置的管线被王振敏驾驶的吊车损坏,虽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振敏负主要责任,网通公司负次要责任,杨某甲、袁某丙无责任。但事隔3天,被告作为管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及时处理,影响道路通行,未尽到管理职责,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正是由于该过错行为才直接导致了不特定主体(本案二原告)受损害的事实发生,因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杨某甲系无证驾驶,且在行驶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袁某丙明知杨某甲无证驾驶却乘坐其摩托,存在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合议庭认为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以3:7较为适中。至于是否追加王振敏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二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追加,且该事故的发生是在管线损坏后三日,时间距离较长,王振敏的过错行为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害的结果不具有同一性,主观过错上也不具有共同性,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再者,当事人有依法选择诉讼主张的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杨某甲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民,但杨某甲于2007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阳市精工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室内装修业务,有南阳市精工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为证,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袁某丙虽为农村户口,但自毕业后一直在城市打工,有固定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杨某甲、袁某丙应当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关于二原告的儿子按何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合议庭认为,该婴儿出生不久随后死亡,没有进行户籍户别登记,且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因二原告的赔偿按城镇居民计算,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同一场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死亡人员,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赔偿。据此二原告的儿子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为宜。关于婴儿停尸费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丙因外伤导致胎盘早剥,经医院急救,行剖腹产手术产一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对婴儿出生后是活体、死体存在争议,公安交警部门把死婴的尸体存放于内乡县殡仪馆,保存证据,应为必要,对此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关于二原告的被扶养人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之父杨某乙身为教师,有固定收入,虽身体有病,但有医保进行救济,缺乏需扶养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母刘某琴,城镇户口,无业,身体长年有病,符合被扶养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袁某丙的父母均年轻,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庭审中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需扶养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杨某甲:l、医疗费7432.39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09年9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0月19日共计22天,每天按40元计算为:22天×4O元=880元;3、护理费:依据误工费标准为880元;4、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各按10元计算为:22天×1O元×2=440元;5、鉴定费650元;6、残疾赔偿金:杨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应赔偿20年,十级伤残,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为x.56元×20年×1O%=x.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刘某琴,生于X年X月X日,应赔偿20年,城镇居民,其有二个儿子、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为2O年×9566.99元×10%÷2人=9566.99元;8、摩托车损及鉴定费485元;9、原告杨某甲请求交通费2494元,餐饮费2826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应为必要,可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x.5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精神受伤害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生活状况,可酌情予以支持x元为宜。袁某丙:1、医疗费x.67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09年9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10月18日共计22天,每天按40元计算为:22天×40元=88O元;3、护理费:依据其伤情,需二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22天×4O元×2人=1760元;4、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各按l0元计算为:22天×10元×2=440元;5、残疾赔偿金:袁某丙,生于1986年l2月11日,应赔偿20年,五级伤残,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9566.99元计算为:20年×9566.99元/年×60%=x.9元;6、鉴定费650元:以上合计x.6元。原告袁某丙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精神受到伤害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x元为宜;婴儿: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按20年,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9566.99元计算为:20年×9566.99元/年=x.8元;3、停尸费x元,合计x.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的50%x.9元归原告袁某丙所有,死亡赔偿金的50%x.9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x元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因停尸费而与殡仪馆形成的债务由杨某甲负责。即原告杨某甲共获赔偿费用为:(x.5元+x.9元)×70%=x.2+x元+x元=x.2元,袁某丙共获赔偿费用为:(x.6元+x.9元)x70%=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2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4元(含已付的8000元)。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杨某甲、袁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覆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原告杨某甲负担l000元,原告袁某丙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负担8500元。

杨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妥,原审判决让杨某甲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杨某甲不存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事实,应由网通内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赔偿上诉人杨某甲精神抚慰金1万元,明显过低,二审应当赔偿3万元为宜。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袁某丙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妥,袁某丙一直在城里打工,属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给予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赔偿太少,其他案件十级伤残尚能判赔1万元,那么袁某丙的五级伤残就应赔偿六万元精神抚慰金。原审让袁某丙自负3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有网通内乡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对袁某丙的残疾赔偿金,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认定和判决。对杨某甲的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予以改判。对杨某甲母亲刘某琴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网通内乡公司应对杨某甲、袁某丙、婴儿赔偿哪些损失,依据是什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袁某丙残疾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9566.99元计算有误,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x.56元。其它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网通内乡X路两侧设置的管线被其它车辆损坏,网通公司作为管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及时处置,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三日后发生事故,应承担疏于注意和管理不善之责。原审对杨某甲、婴儿的赔偿标准及项目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但对袁某丙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原审以9566.99元计算有误,应按上一年度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即x.56元×20年×60%=x.72元,袁某丙各项赔偿共计x.29元×70%=x.8元,袁某丙精神抚慰金仍以原判认定2万元为宜,杨某甲、网通内乡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某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1)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2元。(3)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杨某甲、袁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

二、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袁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8元(含已付的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覆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x元,杨某甲负担10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