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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晚,张波(在逃)窜到桂林市X区X路桂林橡胶机械厂宿舍楼下停车棚内,将停在该处的一辆雅马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盗走,张波将车推到桂林橡胶机械厂厂区内的篮球场边,因无法将车发动,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文某帮忙,文某在明知该车为张波所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帮助张波将车盗走。破案后,赃车已销赃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图和照片;2、失主的报案、陈述;4、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6、被告人文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晚,张波(在逃)窜到桂林市X区X路桂林橡胶机械厂宿舍楼下停车棚内,将失主梁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雅马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盗出将车推到桂林橡胶机械厂厂区内的篮球场边后,打电话叫被告人文某帮忙,被告人文某随后和张波一起将车盗走。破案后,赃车已销赃无法追回。

2010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桂林市X区X栋X单元楼梯口被巡逻的民警盘查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文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文某的身份和年龄;2、失主梁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情况;3、现场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案发地某;4、被告人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文某被盘查时供述该起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在被盘查时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先勇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思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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