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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三森工程部与洛阳石油化工总厂工程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吉经初字第29号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吉经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市吉利区三森工程部(下称三森工程部)。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喜,焦作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石油化工总厂工程公司(下称洛石化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洛阳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森工程部与洛石化工程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森工程部诉称,我们与被告在1998年5月30日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由我部对洛石化职工医院南楼改造中的南侧玻璃幕墙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我部保质保量按期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但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工商税务费用由被告支某”的条款,让我方支某税务费用4837.37元,同时被告没有按照(略).05元的工程造价提取管理费,而是按照工程预算价(略).75元,提取了管理费多提取管理费543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某工商税务费4837.37元及退还5436元管理费。

被告洛石化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履行纳税和代扣缴义务的。合同约定条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工商税务费用应由提供劳务的被告缴纳,我公司只是扣缴义务人。关于12%的管理费我公司并没有多收,是严格按照工程造价(略).74元的12%提取的,不存在多收取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将洛石化职工医院南楼改造工程中的南侧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洛石化总厂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为准,被告按工程总造价提取12%管理费,工商税务费用由被告支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亦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监督管理,提出了具体的技术要求。该项工程经过决算审计后,工程造价为(略).74元,被告按此标准提取了12%管理费即(略).69元,此述款项互相扣减后,余款(略).05元经被告扣缴4017.27元营业税、4189.47元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401.73元定额费共计4837.47元后,剩余款项(略).58元和上述费用的全部单据已全部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洛阳石油化工总厂工程公司受吉利区地税局委托代为征收建筑、安装行业的营业税和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并受吉利区定额管理站委托代为收取定额费。

本院认为,工商、税务费用的交纳,已由有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无权对工商税务费用由谁缴纳这一强制性规定作出约定,双方均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纳税等义务。原、被告于1998年5月30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除第十三条第一款并于“工商税务费用由甲方支某”的约定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应税劳务,收取了被告支某的(略).05元工程价款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缴纳营业税、副食品调节基金和定额费等项费用,而不应该让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被告代为缴纳自己应当缴纳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某工商税务费用4837.3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某。原告诉称被告是按工程预算价(略).75元提取了(略).13元管理费,但却一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略).05元的工程造价提取(略)元管理费,并退还多收的管理费。但实际被告在按(略).74元的工程造价提取管理费后,已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略).05元全部支某给原告,不存在多收原告5436元管理费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5436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元,其他诉讼费用378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422元,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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