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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封丘县王村乡大马某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刘红宝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诉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在本院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刘红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干部经常在我开的饭店吃饭,未付饭钱,先后欠我饭店8680元。2009年3月3日,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同意偿还,并盖公章。但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6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3月29日经马某中、孟凡峰手给原告出具的8682元的欠条一份。2、2009年3月3日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盖章认可的转来老账8680元的欠条。据此主张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张某饭资的事实成立。

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核实,确认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干部经常在原告张某开的饭店吃饭,未付饭钱。2001年3月29日经马某中、孟凡峰手给原告张某出具8682元的欠条一份。2009年3月3日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盖章认可转来老账8680元。但经过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张某饭费868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张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某饭费8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陈福利

审判员雷永昌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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