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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向被告王某、杨某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杨某车号为粤x轿车,在洛陕线21KM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先后三次在洛阳正骨院住院治疗6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65元,现好转出某。该事故经宜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5元,护某6651.92元,误工费x.5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99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8元。

被告王某、杨某未提出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19时20分,王某驾驶杨某所有的车号为粤x轿车,在洛陕线21KM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孙某相撞,致孙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受伤后当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至2009年5月12日好转出某,住院21天,需二人陪护。后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至8月2日、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13日在洛阳正骨院住院治疗21天、19天,均需二人陪护,孙某共计支付医疗费用x.65元,交通费99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某、陪护某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孙某,并被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孙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某请求被告王某、杨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孙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暂按照半年计算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孙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孙某尚未作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暂不予审理,可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起诉。原告孙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65元,护某6651.92元(x元÷250天×61天×人),误工费6815.5元(x元/年×0.5年),营养费610元(10元×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61天),交通费990元,共计x.07元。被告王某与原告孙某的责任比例承担应按8:2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杨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07元的80%计x.2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500元,被告王某承担2000元。该款暂由原告孙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芳

审判员程明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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