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河南省新野县红旗油毡造纸厂与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经初字第307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新经初字第X号

原河南省新野县红旗油毡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德明,南阳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厂会计,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从杰,南阳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新野县红旗油毡造纸厂与被告李某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德明、韩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6月至1995年7月,被告经人介绍在我厂任业务员,从事推销油毡并负责收回货款业务,我支付工资。被告离厂后尚欠我厂油毡款(略).45元,钢筋款2063.60元,砖款(略)元,水淌石水箱等折款2542.30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略)元,以上合计9842.35元。而按我厂规定应支付被告工资(略).11元,被告替原告偿还外欠款(略).80元可视为被告上交款项。双方债权相抵后,被告欠原告(略).44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自1999年10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到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业务,代表原告对外签订油毡供需合同,为原告推销油毡,属职务行为,双方不是买卖关系。我为原告工作期间所经手的(略).45元油毡外欠凭据,原告应予接受,该款项不能视为被告享有的债权。我欠原告钢筋款2063.60元、借款(略)元属实;砖款(略)元已支付原告,水淌石不箱等物是我从个体户樊新国处拉的,与原告无关。现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我工资(略).11元,风险金(略).01元,支付我代替原告偿还原告欠他人货款(略).60元。双方相抵扣后,要求原告支付我欠款(略).72元。

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任销售员。原告对其所有销售员制订制度如下:销售员对外以原告名义签订供需合同,推销油毡,谁发货谁负责收回货款;原告支付工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组成,提成工资按收回货款的5%计算,另外以提成工资的30%作为销售风险金,发工资时扣留,货款收不回时以该款冲抵,剩余部分离厂时返还销售员;差旅费业务员自行负担。

1995年7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时对被告经手的业务双方进行了清理。截止该日确认被告尚有(略).95元的外欠油毡款未收回,手续和材料被告未移交。同年8月,原告未征被告同意派另一销售员曹保策接受被告经手的两笔外欠油毡手续计款(略).50元。后被告再次提货价值(略)元,交给原告款(略)元,多交了810元。被告共有(略).45元的外欠货款没交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基本工资至1995年1月,同年2月至7月基本工资共计900元未支付。按照原告规定的制度,双方认可被告在此期间应得提成(略).11元(1995年2月以前提成被告已领取)。从被告入厂至离厂,原告共扣被告销售风险金(略).01。1995年5月8日,被告替原告偿还新野县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略).80元。被告工作期间,在原告处借款(略)元,用原告钢筋(个人盖房)折款2063.6元。

审理中,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偿还欠款(略).72元,但未预交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帐明细表、收条、借条、证明、凭条、现金收入凭单、证人证某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就骋到原告处从事销售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原告的各项制度,原告制订制度规定所有销售员谁发货谁负责收回货款、原告支付工资提成的规定,实为原告委托销售员为其推销产品,并由销售员负责收回油毡款,同时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间形成了一种委托销售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委托应应按原告的销售制度(实为双方权利义务)执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离开原告,委托合同终止,被告尚有其经手但至今未移交的(略).45元外欠货款手续,没有履行收回货款的义务,致使货款长期收不回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关系,外欠货款手续原告应予接受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应按约定支付尚欠被告的基本工资900元、提成(略).11元以及被告应得提成5255.57元((略).45元外欠货款和对帐后被告又收回货款(略)元,均按货款的5%计算)和被告替原告偿还欠款(略).80元,因被告承担收回外欠货款的风险责任,原告所扣被告销售风险金(略).01元亦应支付被告,故原告支付被告(略).49元。被告工作期间在原告处借款(略)元,个人盖房用原告钢筋折款2063.6元,以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油毡款(略).45元,共计(略).0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砖款(略)元、水淌石、水箱等物折款2542.3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双方债权债务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略).56元。被告提出反诉,但又拒绝交纳反诉费用,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半年内偿还原告新野县红旗油毡造纸厂(略).56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4020元,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玮

审判员罗纪增

审判员乔天晓

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国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