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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上海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上海永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上海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器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自己于2006年7月1日到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1日止,工资第一年2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未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但自己仍在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上班。2009年8月24日,自己以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9月16日,自己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给付自己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5.60元、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42,643.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660.95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0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5.75元、补缴2006年7、8月及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50.01元。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给付原告谭某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1,341元、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344.83元,并为原告谭某补缴2006年9月的综合保险费,对原告谭某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故自己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给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5.60元、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42,643.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660.95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0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5.75元、补缴2006年7、8月及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50.01元。

原告谭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

2、《聘用合同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权利义务的约定。

3《离职审批表》1份,旨在证明原告谭某于2009年8月24日以加班无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4、《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1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2份,旨在证明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未为原告谭某补缴2006年7、8月及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

5、银行存折1份、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工资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向原告谭某发放工资的数额与《聘用合同书》的约定是一致的。

6、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7月31日考勤记录X组及原告谭某自制加班统计1份,旨在证明原告谭某加班的事实。

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过第2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20日止,原告谭某在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上班期间,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五天工作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的加班费都已足额支付,2008年及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安排原告谭某休息的时间已超过其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原告谭某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已经缴纳,原告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其离职时,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已给予其相应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农历)。

2、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24日考勤记录X组,旨在证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谭某无加班的事实。

3、2007年、2008年、2009年春节放假通知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谭某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享受。

4、付款凭单1份,旨在证明2009年1月至8月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

5、《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1份,旨在证明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已为原告谭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于2006年7月1日到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原告谭某的工资实行年薪制,每年2万元,每月预发1,250元,奖金每年递增5,000元。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原告谭某每月工资为967元。2009年8月24日,原告谭某以“加班无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给付原告谭某13,300元,并在付款凭单上“付款用途”一栏注明为2009年1月至8月工资补差(加班费)、补偿金。2009年9月16日,原告谭某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给付原告谭某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5.60元、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42,643.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660.95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0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5.75元、补缴2006年7、8月及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50.01元。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给付原告谭某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1,341元、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344.83元,并为原告谭某补缴2006年9月的综合保险费,对原告谭某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谭某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给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5.60元、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42,643.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660.95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0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5.75元、补缴2006年7、8月及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50.01元。

另查明,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因春节休假,于2008年1月15日发出通知,放假时间为2008年1月27日下午至2008年2月13日,于2009年1月5日发出通知,放假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2日。原告谭某休假期间,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均足额支付工资。

又查明,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为原告谭某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谭某主张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5.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已提供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谭某认为该劳动合同是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为应付劳动检查要求其签字的,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谭某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谭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谭某主张的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42,643.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660.9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0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谭某提供的考勤记录无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盖章确认,而根据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付款凭单,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谭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009年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原告谭某认为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对考勤记录及付款凭单进行了篡改和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谭某主张的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谭某主张的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0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5.75元,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2008年、2009年春节放假期间,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安排原告谭某休假时间已超过其应享受年休假时间,故对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谭某要求补缴2006年7、8月及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因原、被告于2006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应自2006年7月起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应为原告谭某补缴2006年7月、8月的综合保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谭某补缴2006年7月、2006年8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永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字体宋某黑体楷体仿宋MS宋某MS黑体x

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理,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贤区X镇汇贤3支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上海永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器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理、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自己于2006年7月1日到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1日止,工资第一年2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未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但自己仍在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上班。2009年8月24日,自己以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9月16日,自己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给付自己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5.60元、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42,643.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660.95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0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5.75元、补缴2006年7、8月及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50.01元。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给付原告谭某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1,341元、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344.83元,并为原告谭某补缴2006年9月的综合保险费,对原告谭某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故自己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给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5.60元、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42,643.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660.95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0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5.75元、补缴2006年7、8月及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50.01元。

原告谭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

2、《聘用合同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权利义务的约定。

3《离职审批表》1份,旨在证明原告谭某于2009年8月24日以加班无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4、《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1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2份,旨在证明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未为原告谭某补缴2006年7、8月及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

5、银行存折1份、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工资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向原告谭某发放工资的数额与《聘用合同书》的约定是一致的。

6、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7月31日考勤记录X组及原告谭某自制加班统计1份,旨在证明原告谭某加班的事实。

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过第2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20日止,原告谭某在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上班期间,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五天工作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的加班费都已足额支付,2008年及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安排原告谭某休息的时间已超过其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原告谭某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已经缴纳,原告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其离职时,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已给予其相应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农历)。

2、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24日考勤记录X组,旨在证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谭某无加班的事实。

3、2007年、2008年、2009年春节放假通知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谭某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享受。

4、付款凭单1份,旨在证明2009年1月至8月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

5、《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1份,旨在证明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已为原告谭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于2006年7月1日到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原告谭某的工资实行年薪制,每年2万元,每月预发1,250元,奖金每年递增5,000元。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原告谭某每月工资为967元。2009年8月24日,原告谭某以“加班无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给付原告谭某13,300元,并在付款凭单上“付款用途”一栏注明为2009年1月至8月工资补差(加班费)、补偿金。2009年9月16日,原告谭某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给付原告谭某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5.60元、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42,643.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660.95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0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5.75元、补缴2006年7、8月及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50.01元。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给付原告谭某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1,341元、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344.83元,并为原告谭某补缴2006年9月的综合保险费,对原告谭某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谭某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给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5.60元、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42,643.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660.95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0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5.75元、补缴2006年7、8月及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50.01元。

另查明,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因春节休假,于2008年1月15日发出通知,放假时间为2008年1月27日下午至2008年2月13日,于2009年1月5日发出通知,放假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2日。原告谭某休假期间,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均足额支付工资。

又查明,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为原告谭某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谭某主张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5.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已提供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谭某认为该劳动合同是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为应付劳动检查要求其签字的,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谭某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谭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谭某主张的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42,643.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660.9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0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谭某提供的考勤记录无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盖章确认,而根据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付款凭单,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谭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009年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原告谭某认为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对考勤记录及付款凭单进行了篡改和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谭某主张的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谭某主张的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0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5.75元,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2008年、2009年春节放假期间,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安排原告谭某休假时间已超过其应享受年休假时间,故对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谭某要求补缴2006年7、8月及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因原、被告于2006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应自2006年7月起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被告某电力器材公司应为原告谭某补缴2006年7月、8月的综合保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谭某补缴2006年7月、2006年8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永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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