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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XX等十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民监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某,汉族,住XX省XX市X区XX一组XX小区X号附X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喻XX,男,X年X月X日出某,汉族,住XX省XX市X区林业站X号。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邱XX,男,X年X月X日出某,汉族,住XX省XX市X区林业站X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彭XX,女,1964年10月20日出某,汉族,住XX省XX市X区XX组XX路X号林业局宿舍。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X,女,1975年9月21日出某,汉族,住XX省XX市X区XX一大组XX公寓C栋X单元X室。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某,汉族,住XX省XX市X区XX大组X栋X单元X楼X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76年6月23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X,女,1970年1月30日出某,汉族,住XX省XX市X区XX一大组X号X栋X单元X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廖XX,男,1958年1月7日出某,汉族,住XX省XX市XX街道办事XX路房产公司宿舍X栋X单元X楼。

以上十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贝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张XX等十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1、涉案的《林地林权租赁协议》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协议。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喻XX等人是以林业站要在“磨刀坑”建设竹林基地为由,从而骗取李某等村民的信任,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李某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张XX等人成立“XX市磨刀坑竹林基地”目的就是倒卖竹林指标,最终造成了滥砍滥伐的严重后果,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了严重损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3、协议中甲方“XX市磨刀坑竹林基地”实际不存在,印章系私自雕刻;见证单位无任何关于此协议的见证记录和盖章记录;XX市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也是张XX等人以林业主管部门骗盖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喻XX等人存在欺诈情形,且最终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的《林地林权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18万元及其他损失15万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张XX等十位被申请人认为:1、李某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2、李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林地林权租赁协议》明确写明甲方为“XX市磨刀坑竹林基地”,并不是林业局或林业站,故不存在李某声称的喻XX等人是以林业站名义与其签订协议的情形;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某等村民先后领取了相应的租金及流转款,此行为足以证明李某等村民是对该协议是认可的;李某主张XX市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XX市司法局XX司法所公章系被申请人以林业主管部门骗盖的,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喻XX的犯罪行为不能影响《林地林权租赁协议》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张XX等人与村民签订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李某提出某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属新增诉求,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涉案的《林地林权租赁协议》系李某与张XX等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一、二审将其确认为有效合同,于法有据。关于李某提出某涉案《林地林权租赁协议》的签订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协议。经审查,涉案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下签订,协议签订后,李某依照约定领取了租赁费,且在2005年12月又收取了转租费,这一连续性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协议的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据此提出某议的签订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提出某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张XX等人成立“XX市磨刀坑竹林基地”目的就是倒卖竹林砍伐指标,最终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了严重损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涉案的《林地林权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经审查,李某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系喻XX因涉案刑事犯罪,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协议效力的确定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认证。至于协议签订后出某的滥砍滥伐及倒卖砍伐指标行为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另提出某在签订协议时喻XX等人存在欺诈情形,且最终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了严重损失,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的《林地林权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经审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李某主张协议是在被欺骗的情形下签订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合同的效力界定应根据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情况并结合相关的法律、行政性法规综合考量。本案中,李某作为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采取转包、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另一方“XX市磨刀坑竹林基地”虽然未经工商注册,但张XX等十名合伙人即本案被申请人可以以“XX市磨刀坑竹林基地”为字号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协议时,张XX等十位被申请人没有关于滥砍滥伐、倒卖砍伐林木指标的商议。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在签订协议时,双方主体适格,协议内容合法。至于协议签订后出某的滥砍滥伐、倒卖砍伐指标等行为并不能影响最初协议签订时的效力。故李某据此主张协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另提出某议书上见证单位的盖章是张XX等人以林业主管部门骗盖的,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提出某求张XX等十位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18万元及其他损失15万元的申请再审理由,因该请求属新增诉请,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湖

代理审判员王波

代理审判员郭伏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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