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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刁某窜至安阳市X村,翻墙进入阿红刀削面馆内,将饭店大厅西南角桌子上的黑色背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5800元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刁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刁某在安阳市X区后营网吧上网至次日3时许,在开发区X村,翻墙进入阿红刀削面馆,将饭店老板放在大厅西南角桌子上内有人民币5800元的钱包盗走。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9日晚上11时许,其在安阳市X区后营网吧上网至次日3时许,在开发区X村,翻墙进入阿红刀削面馆,看到饭馆老板正在睡觉,将放在大厅西南角桌子上的钱包盗走,在饭馆北的公厕内将人民币5800元掏出来,随手将钱包丢到厕所内的事实与证人梁某某证实,2010年10月10日8时许,其睡觉醒来发现放在饭馆大厅桌子上的钱包被盗了,包内有人民币约7000元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扣押发还被害人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朱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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