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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新乐市衡安矿产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无任何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每开出1吨柴油收取40元开票费为条件,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市石油分公司为新乐市衡安矿产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x元,税额合计x.88元。上述9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观恶性较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新乐市衡安矿产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无任何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每开出1吨柴油收取40元开票费为条件,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市石油分公司为新乐市衡安矿产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x元,税额合计x.88元。上述9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于2007年开始搞石油个体运输,同年9月其在安阳市石油公司油库购油时认识一要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河北男子,后其按该男子的要求将9份增值税发票开到新乐市衡安矿产物资运销公司,同时按每吨40元收取该男子好处费的事实与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及河北省新乐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上述9份税票均已认证抵扣的证明能相印证。新乐市衡安矿产物资运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河北省新乐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新乐市衡安矿产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2月1日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及未找到该公司和公司人员的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无实际货物往来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抵扣税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王胜军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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