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经理。
被告上海松江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X号、205-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某预防控制中心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某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市某预防控制中心撤回对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某娱乐有限公司的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某预防控制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45元,减半收取4,222.50元,由原告上海市某预防控制中心负担(已付)。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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