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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0-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博刑初字第16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0年至1998年任(略)电工并负责电费汇总工作,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1999年6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焦作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新乡地区交通局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甲的祖父。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硷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明,尚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1990年至1998年10月,在管理下期城村电费时,少汇、漏汇电费(略).57元,侵占(略).37元,数额较大。并提供张长虹、张朝贵、张小六、毕火成、张土生、张钢路、张河水、张三多的证言,下期城村X组查兑电工组财务情况表、下期城村村委会证明、提取笔录、退赃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在任下期城村电工兼管电费汇总工作期间,利用少汇,漏汇等手段侵占电费,构成职务侵占罪。辩解其于1990年到1992年未管理电费,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王某甲于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0年至199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略)电工并负责电费汇总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少汇、漏汇电费(略).57元,侵占(略).37元,已挥霍。案发后追回非法所得(略)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追缴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5790.37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不讳,且有下期城村电工毕火成、张小六、张长虹、张朝贵、张土生证实1990年至1998年10月由王某甲保管电费并负责电费汇总工作;张钢路证实其于1992年起担任下期城村电工后,一直由王某甲保管电费兼电费汇总;张河水、张三多证实参与下期城村X组清财小组工作,将用户卡与汇总表核对发现少汇、漏汇(略).57元,王某甲对此无异议;下期成村X村委清财组查兑电工组财务情况表证实1990年至1998年少汇、漏汇电费(略).57元;提取笔录证实在下期城村X组提取王某甲所交单据267张;单据267张证实1990年至1998年10月少汇、漏汇电费的花费情况;下期城村委会收据证实王某甲退回非法所得(略)元;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追回王某甲非法所得4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于1990年至1992年未保管电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全部退出非法所得,并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9790.37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胜

审判员聂嵘

代理审判员张明

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葛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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