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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申泰环卫渣土专运有限公司谢某甲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芙蓉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田芳,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申泰环卫渣土专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紫桥东苑4-X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34岁。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芙蓉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西段书香名邸102-X号。

负责人曹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46岁。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申泰环卫渣土专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谢某甲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芙蓉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芙蓉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芳,被上诉人申泰公司、谢某甲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玉,被上诉人芙蓉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7时30分许,谢某甲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沿常德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菱路口左转弯时,遇唐某驾驶麦格牌电动车沿紫菱路由北向南直行,由于谢某甲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所驾车辆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唐某倒地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四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谢某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唐某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右下肢高位截肢,2010年7月12日出院。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唐某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60元,其中申泰公司支出x元,谢某甲支出623.60元,芙蓉路营销部从交强险中先行支付医疗费x元,唐某自行垫付2134元。2011年元月11日,谢某甲另向唐某支付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赔款中扣除。此外,原告为安装义肢和司法鉴定,支付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

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申泰公司,谢某甲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申泰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为湘x号货车向芙蓉路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日期自2009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5日24时止,交强险理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并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金额为x元,还约定免赔率为20%、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不承担赔付责任,并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率为500元或绝对免赔率10%,二者以金额高者计算。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芙蓉路营销部现场评估和谢某甲当场确认,唐某的电动车损失额为800元。

唐某的母亲陈运年,X年X月X日出生,常德市X村民,由原告唐某等8个子女共同赡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谢某甲向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此款于调解书签收时一次性支付x,余下5000元,由谢某甲向唐某出示欠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芙蓉路营销服务部向唐某支付理赔款x元,扣除已付的医药费x元,余款x元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20日内支付。

二、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按给付金额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代理审判员于t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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