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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彭××之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彭××之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彭××之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彭××之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彭××之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上诉人王某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6月12日,原安阳县X村民王某全(已判刑)因怀疑自家窗户玻璃被砸毁系本村村民彭××所为,遂于当晚11时许,纠集王某戊、王某山(二人均已判刑)、王某丁、王某军、王某庆(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斧子、木棍、砖到彭××家砸门,并与彭××及其家人发生殴斗。期间,彭××持匕首刺伤王某军、王某庆,被告人王某丁用木棍将彭××打倒在地,王某戊用脚踢彭××,王某全捡起彭××丢下的匕首,刺彭××两刀致其死亡。彭××之母杨××持镰刀乱抡,向彭××靠近时,也被人用匕首刺中腹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彭××系被人用单刃刺器刺破主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杨××系左腹部单面刃伤,合并中毒性休克死亡。

由于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予以供述,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相一致;同案犯王某全、王某戊,证人王某山、王某怀、王某昌均证实看到王某丁参与殴打及持棍将彭××打倒在地的事实;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彭××、杨××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了王某丁归案的情况。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实同案犯王某全、王某戊判决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彭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丙上诉称:应当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死刑;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上诉人王某丁上诉称:应认定为从犯;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行为给彭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原判根据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彭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丁明知王某全、王某戊等人深夜持械到被害人彭××家滋事,不但不予制止,却积极参与殴斗,并持棍将彭××打倒在地,后彭××又被王某全持刀致死,继而又发生杨××被刺伤的后果,综合其在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丁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王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丙、王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磊

代理审判员秦世飞

代理审判员刘中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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