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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韩某某与牛某某、贾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孟民初字第39号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孟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洛阳市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女,一九四七年八月三十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洛阳六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某,男,一九五三年农历二月六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仪表厂下岗职工,住(略),肇事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男,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司机。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副经理,任某运公司一公司经理。

被告孟津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交通局稽查队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孟津县理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县交通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贾某某、被告洛阳市第二运输公司,孟津县交通局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二运输公司、孟津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韩某某诉称,因被告孟津县交通局违章查车,牛某某、贾某某违章停车,造成其子孙某五骑摩托车撞车身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六万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二角。

被告牛某某辩称:此事故中我不应承担任某责任,因我们行车中遇到交通局执法人员查车,令停车检查,我司机关闭大灯、亮小灯靠右停车接受检查,而孙某五骑摩托车撞在我车后大厢右后角,对此我们已向交警队报警,也将孙某五送医院治疗,我们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对方垫付了一切费用,不料对方把我们推向被告席,此事故我们不应承担任某责任。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摩托车撞车事故,是我方和任某人预防不到的,我方对事故无过错,不应负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洛阳市第二运输公司辩称,我们对牛某某的车辆只是挂靠单位,车主是牛某某,我们对车辆只是管理,收费。车辆发生事故我们可出面调解,我们不应负事故的责任。

被告交通局辩称,追加我局为被告毫无道理,没有任某法律依据。我局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予政(1998)X号文件和《公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对车辆进行检查没有任某过错。其次追加我局为被告并不是本案原告人的真实意思,原告诉讼中并没有把我局列为被告。再我局检查人员发现原告之子孙某五由于自己的过错撞到被检查的车辆上受伤后,我们将他送医院积极抢救,并害怕摩托车丢失,在确认报案后交警不来的情况下,将摩托车移到安全的地方,我方的行为无任某过错,综上所述我局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也不应负本事故的任某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牛某某系个体运输户,贾某某为牛某某所雇佣司机。牛某某车辆挂靠在洛阳市第二运输公司名下。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日晚,贾某某驾驶牛某某的车号为豫(略)号东风(略)型大货车向小浪底镇洗送肥,晚二十二时许车行至孟津县花王家俱厂展销厅门口,被孟津县交通局稽查队将车拦下,被告贾某某将车停下下去接受检查,在此间二原告之子孙某五无照驾驶豫(略)号大阳90型二轮摩托车追尾撞在被告所停在路上接受检查的车辆的右侧后尾部,当稽查队执行公务人员和被告牛某某听到撞出声即赶到事故现场,此时他们发现孙某五脸、嘴上有血,问其情况孙某五说家是王良河清到向阳沟办事去啦。此时他们一方用稽查队的车将孙某五送往医院,一面向县交通警察大队打电话报警,由于当时对孙某五损伤报警有误,交警队认为事情不大由其自己解决。孙某五被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度脑挫裂伤;2、腹腔脏器破裂;3、失血性休克。当时稽查队队长赵某某看孙某五病情严重,即又向交警队打电话报警,此后孙某五抢救无效死亡。在交警队赶到事故现场时,被告牛某某的豫(略)号车已开走,孙某五豫(略)号大阳90型两轮摩托车也被稽查队其他人员抬离现场。交警队事故组就以车辆撞击后现场遗留物。泥土、后视镜碎片、转向灯罩,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交警队制作的“交通现场草图”为“道路东西走向,总宽13.70m,现场遗留有泥土、后视镜碎片、转向灯罩,分别距北边4.9m、5.0m,泥土,其它无任某痕迹及物证”。因无事故无车辆现场,交警队无法确认肇事双方责任,转我院。本院受案后根据交警队所制“交警肇事现场草图”也进行实地勘查。庭审中,法庭主持调解,因双主各执己见,使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此交通肇事事故属无现场事故,但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之子孙某五驾驶摩托车因违犯道路交通条例,违章驾驶造成事故,孙某五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车辆停驶位置根据交警队现场事故草图所标示尺寸丈量分析,停车已超越中线五十公分,停车占道,况停车标志显示不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县交通局对车辆检查是在履行正常公务,但对所接受检查的车辆应当规范安排停车位置,对所检查车辆停车应不影响交通正常通行的情况下,保证车辆畅通。而所接受检查的车辆豫(略)号停车占道(超中线五十公分)应当给予纠正,但无有做到,因此对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牛某某予(略)号车辆挂靠单位,应对牛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为牛某某雇佣司机,可不负责任,对孙某五死亡的各项费用为:医院费用三百零一元七角,死亡补偿费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其父孙某某抚养费六千六百元,母韩某某抚养费一万零八百元,丧葬费三千元,抚慰费五千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三万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七角,应给予支持。其摩托车修理费证据不力,其它要求过高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孟津县交通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洛阳市第二运输公司对牛某某车辆事故负连带责任。

二、牛某某赔偿二原告损失费七千七百九十元三角四分,交通局赔偿二原告损失费用七千七百九十元三角四分。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己负担。

本案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实际支出费用七百元,二原告负担一千二百元,被告牛某某负担四百元,被告交通局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敏献

审判员翟建宗

审判员许干周

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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