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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39岁。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春节后给被告的郑州市中原区立泰盘具厂打工,后又被派到许昌的分厂车间里。2009年6月21日,原告在车间干活时,左手食、中指被机器绞住,中指末节被绞掉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食指挫伤,左中指末节毁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了9天,于2009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但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却未予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7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伤残赔偿金85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二、原告无任何操作证件和在别的工厂做过这方面的工作的经验;三、原告在我那里干活,但是原告属违章操作,事发的前天晚上没有正常休息,我方不负任何责任;四、出事的第一时间我方就赶过去,并且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且在医疗费之外还赔付了原告1100多元。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我可以再赔付其适当的金钱。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系原告经营的盘具厂(性质为个体户)雇佣的工人。2009年6月21日,原告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左手受伤,自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9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左食、中指挤压毁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此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110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27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伤残赔偿金85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在被告处打工期间所遭受。被告认可原告系在为其打工期间受伤,同时辩称原告受伤系违规操作所致,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系在为其打工期间遭受伤害,故认定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系因为违规操作,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认定误工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9天,即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9日,原告没有提交其误工费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用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35.6(x÷365×9)元。原告没有提供其需要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原告要求1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其构成伤残的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的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0.6元,因被告此前已经支付原告1100元,已超过了需要赔偿原告的数额,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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