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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监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监号内睡不着觉,并自认为同监犯人宋××用剪刀扎他。次日上午8时15分,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十四监区三分监区缝纫车间内,被告人朱某某突然手持生产工具铁支线架向正在劳动的犯人宋××头部猛砸两下,致宋××头部两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患有一定的精神疾病,犯罪的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200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1月13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8年5月20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至2001年2月10日尚余刑期五年一个月十三天。

2009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监号内自认为同监犯人宋××用剪刀扎他。次日上午8时15分,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十四监区三分监区缝纫车间内,被告人朱某某突然手持缝纫机铁支线架向正在劳动的犯人宋××头部猛砸两下,致宋××头部两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损伤程度属轻伤。

2009年7月23日,河南省第一监狱委托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对朱某某有无精神疾病进行鉴定。朱某某作案时辨认与控制能力虽有明显下降,但并未完全丧失,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妄想阵发,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宋××陈述;证人刘××、刘×、张××、皮××、高××、郁××、厉××证言;监区干警程××、赵××证明;宋××伤情法医鉴定结论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物证铁支架一个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系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辨认与控制能力有明显下降,但并未完全丧失,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尚余刑期五年一个月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某新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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