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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葛某某、周某某诉郑州市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3岁。

原告张某乙,女,2岁。

原告葛某某,男,67岁。

原告周某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付丽、滑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虞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利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省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葛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丽、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利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9日下午,原告亲属葛某娜因有产兆到被告产科生产,因被告妇产科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致葛某娜因产后出血死亡。原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等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33元,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赔偿总额增至x.50元,分别为医疗费1838.38元(一附院6818.38元,中医院x元),误工费271.92元,护理费271.9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乙x元、周某某x.6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亲属葛某娜以“孕9+月,下腹痛2+小时”为主诉于2008年2月19日下午入住我院。入院诊断:孕43+5周(怀孕41+4周),临产,入院后完善检查,行人工破膜,葛某娜于2008年2月9日22时40分经阴道自然分娩一女活婴。胎盘、胎膜自然娩出完整,但产妇产后阴道持续出血不凝。经积极治疗患者病者稳定后,由我院医务人员护送,患者离开我院转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我院对患者葛某娜诊断证明,产程处理符合医疗规范。患者产后出现严重并发症,我院抢救及时,措施合理,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一、1、张某甲与葛某娜结婚证;2、张某乙出生证明;3、葛某某家庭户口本,以上证据证明四原告与产妇葛某娜之间的身份关系。二、1、葛某娜在被告处病历资料;2、葛某娜围产期保健资料,尽管被告伪造篡改了部分病历,仍证明以下事实:(1)、入院后被告没有给产妇完善相关检查,全面了解产妇身体状况,对凝血机制及常规检验结果的异常没有引起充分的注意。对产妇的高危因素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2)入院后被告给产妇破膜违反医疗常规;(3)根据产科医疗常规,使用缩宫催产,被告在使用缩宫素催产过程中的疏忽大意,直接导致胎儿长时间的宫内窘迫及产妇宫颈损伤破裂而大量出血;(4)、被告没有密切关注,了解产妇凝血机能变化情况;(5)、产妇生产时大出血,属于重大事项,医院有义务及时告知家属真实情况,而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产妇家属的知情权,相应地侵犯了产妇及其家属的选择权;(6)产妇分娩保健记录显示产妇生产时出血量达x,与病历记载相矛盾;(7)、被告病历不真实。三、产妇在郑大一附院住院的病历资料,证明产妇在失血性休克、深度昏迷,生命体征已经十分微弱时才转院,终因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DIC,多脏器衰竭死亡。四、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五、部分医疗、鉴定费票据:1、被告住院预交票据2张,金额为x元;2、郑大一附院收费单据1张,金额为6818.38元;3、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2000元;4、周某某无业,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户口本上原告葛某某、周某某的抚养人有三人;对证据二中的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对病历的理解:原告称被告对产妇的凝血机制异常和产妇年龄偏大血压异常等未注意不真实,医嘱中对此已有注明,产妇是初产,入院前宫口已开7cm,原告也陈述产妇有凝血异常,证明产妇来送医院时即不是正常;人工破膜问题,产妇来医院时宫口已开7厘米,产程已持续很长时间,不得已情况下进行了人工破膜;胎儿窘迫的话,生下来是紫的,但此胎儿生下来完全正常;产妇疲惫才用了催产素;如果转院途中会出现生命危险,即使家属要求转院,卫生部规定也不允许;病历是多人分次在各种情况下的一个记录过程,有笔误是正常的,笔误不能证明病历有假。对华美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法院委托事项很全面,但鉴定机构反复拒绝对责任程度进行明确的比例划分,鉴定机构表述也不科学,评判医疗行为不客观,被告申请重新委托鉴定;对证据五中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赔偿问题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计算。另外,原告尚拖欠医院的医疗费是x.84元,该费用原告也承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如果判定赔偿的话,这部分应该扣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四项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夫妻双方还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原告计算不正确;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举证:1、其他医疗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完成法院委托的关于责任程度的划分;2、葛某娜在被告处住院时共花费了x.84元,原告支付了x元,尚欠x.84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本案申请的鉴定事项与被告提交的鉴定事项不一致,没有可比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观点,如果被告主张有关权利,应以反诉形式,所以该部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另外,司法鉴定结论已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责任程度的多少应由法院判定,原告坚决不同意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下午6时30分许,葛某娜以以“孕9+月,下腹痛2+小时”为主诉入被告医院,内诊宫口开大约7cm,于晚间10时40分行会阴侧切术分娩一女,按摩子宫的同时给予宫缩素;2月20日0时25分病人阴道大量出血,无凝血块,子宫收缩时好时坏,曾出现心跳停止,经抢救并征得患者家属同意行子宫全切除术;2月20日9时30分,患者处于中度昏迷,瞳孔对光反射存在,凝血时间明显延长和血小板下降程度不成比例,患者家属强烈要求转院,经血液净化,保肝保肾治疗,于当日下午4时43分,由被告方医生护送患者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简称郑大一附院),转院前诊断:1、妊娠合并肝衰;2、肾衰;3、迟发性羊水栓塞;4、产后出血、失血休克;5、缺血、缺氧性脑病。郑大一附院初步诊断:1、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2、DIC;3、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4、急性肾功能衰竭;5、妊娠并急性肝损害。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1、妊娠脂肪肝、急性肝损害、肝功能衰竭;2、羊水栓塞,DIC;3、失血性休克。原告为索赔诉至本院,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给葛某娜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1、郑州市中医院对产妇葛某娜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2、郑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产妇葛某娜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葛某娜在被告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x元,在郑大一附院抢救支出医疗费6818.38元。葛某娜在被告医院住院4天,张某甲在院陪护。张某甲称其系河南万泰认证公司工作人员,月收入3000元左右,但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亲属葛某娜因“孕9+月,下腹痛2+小时”为主诉入被告医院待产,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为原告提供规范的医疗服务的义务。但产妇葛某娜在被告医院生产后出血不止,转郑州大学一附属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产妇葛某娜死亡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机构经分析认为,郑州市中医院对产妇葛某娜的治疗中,对葛某娜的病情认识不足,对其疾病所具有的风险及后果认识不够,且与家属之间沟通不到位,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行为与产妇葛某娜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就被告对产妇葛某娜治疗中存在过错的责任程度问题,本院委托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审查后以司法鉴定机构在对医疗过错案进行鉴定时,不宜对责任程度作出认定为由向本院退回补充鉴定委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应对其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已支出的医疗费有郑大一附院花费6818.38元,在郑州市中医院支付x元,合计x.38元。葛某娜因待产入被告医院住院,生产中因大出血导致死亡,其本身不存在误工,故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葛某娜住院期间,原告张某甲在医院护理,张某甲称其系河南万泰认证公司工作人员,月收入3000元左右,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工资证明,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葛某娜住院4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六个月,其丧葬费x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其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x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葛某娜之女张某乙出生后因其母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扶养人张某乙应扶养到十八周某,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837元/年,扶养18年,应赔偿张某乙的抚养费为8837元×18年÷2=x元;被扶养人周某某系葛某娜的母亲,现年61岁,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8837元/年,扶养19年,应赔偿周某某的扶养费为8837元×19年÷3=x.66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应赔偿40%。由于原告的亲属葛某娜因被告的部分医疗过错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6元)x.04元的40%,即x.62元。

二、被告郑州市中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与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5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葛某某、周某某负担4641元,被告郑州市中医院负担3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敏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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