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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挪用资金、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

时间:2000-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卫刑初字第24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高皇信用社)田庄分社会计,住(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凭证于1999年1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平煤集团矿工俱乐部招待所,因涉嫌挪用资金和金融凭证诈骗于199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于1999年5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平顶山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起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0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事实,1、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当时的东高皇信用社田庄分社负责人吕秋丽,挪用社内往来帐上资金31.8万元,其中1997年4月挪用26.8万元,1997年7月挪用5万元。该款分别给毛炳臣4.5万元,杜金灿1万元,宋根发19.5万元,魏春霞6.8万元,用途均为经商以上款项已于1999年9月由吕秋丽归还,信用社帐目已平,其中赵某某个人挪用26.3万元。2、1997年5月赵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应同学高军彪(已不起诉)的要求,将田庄分社转存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支行营业部第六营业所款项20万元,汇入广东省广州市水萌办农行高军彪姐夫高国军名下,本人又从该所支取现金3万元,赵某某、高军彪同赴广州贩卖汽车。1997年8月16日赵某某又私自支取田庄分社转存平顶山新华支行公园北街营业所款项4.99万元,同日支取田庄分社转存卫东联社款项7万元,共计11.99万元,全部挪用给高军彪经商。3、1997年8月,赵某某应老乡赵某民的请求,到周口市办银行承兑,私自支取田庄分社转存平顶山农湛中心路所2万元,卫东联社营业款4万元送给赵某民,赵某某、赵某民同赴周口市,在周口被骗6万元现金。案发后,赵某某退还款8000元,志高空调一台,价值4860元,已返还东高皇信用社。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事实,1、1997年9月赵某某出具两张假定单(一张6万元,户主白某玲;一张9万元,户主白某江)在卫东联社卫东信用社给杨国超做抵押贷款12万元。1997年10月5日杨国超贷款归还,定单烧毁。1997年9月22日赵某某出具一张9万元假定单,户主杨国超,在湛河联社为李麦屯贷款6万元,1997年10月6日由杨国超归还,并将定单烧毁。2、1997年5月,赵某某私自出具一份户主白某某(已不起诉),金额为10万元的3年定期存单,1997年8月6日白某某以该定单为质押,从新华农行职工井志超的金穗卡上透支现金5万元。1999年1月14日白某某退还款6万元,已返还新华农行金穗信用卡部。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东高皇信用社控告,证人证某、票证等书证材料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挪用社内往来帐上资金给毛炳臣4.5万元,杜金灿1万元不是他挪的,高军彪案发后在公安机关退款5万元起诉书未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为共同犯罪,其他同案也应追究。起诉书指控赵某某通过吕秋丽挪用社内往来资金31.8万元,其中挪给毛炳臣4.5万元,杜金灿1万元不属赵某用,挪用给宋根发有证据证实的只有4.5万元,剩余的15万元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赵某某出具假存单的行为只是违法行为,构不成犯罪,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相比较少了对“存单”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出具假存单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另外,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刑法都规定造成较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而本案假存单抵押贷的款本息均已归还,没有造成损失。且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未指控造成较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与原东高皇信用社田庄分社负责人吕秋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空交存款的手段于1997年4月26日、7月30日从社内往来帐(4641科目)上分别挪出资金26.8万元、5万元,共计31.8万元。挪出款项用于放贷,其中赵某某放贷26.3万元。挪用资金1999年9月由吕秋丽连本带息全部弥补,4641科目帐已平。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吕秋丽对挪用资金的时间、数额、手段、用途及归还情况的证述能够印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本起挪用资金的事实还有东高皇信用社的控告证实,且有与控告描述相吻合的挪出、归还资金的凭证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认定本起挪用事实。

二、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应同学高军彪(已不起诉)的要求,于1997年5月21日从平顶山农行营业部第六营业所田庄分社帐户上汇出20万元经广州市水萌办农行给高军彪姐夫高国军,又用现金支票取出现金3万元,同高军彪去广州购买汽车贩卖。被告人赵某某用现金支票于1997年8月16日、8月20日分别从田庄分社在卫东区X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卫东联社营业部)、新华区农行公园北街营业所的帐户上支取现金7万元、4.99万元,全部给高军彪经商使用。案发后,高军彪1999年5月19日在侦查机关退还5万元,已发还东高皇信用社,其余29.99万元挪用款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高军彪证述从赵某某处得到款项的时间、数目、用途等情况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的相应情况相吻合。本起事实还有东高皇信用社的控告,挪出资金时使用的现金支票、汇票委托书及记载有相应挪出款项的帐目,退款收、领条等书证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1997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用现金支票分别从田庄分社在湛河农行中兴路营业所、卫东联社营业部的帐户上支取现金2万元、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还款8000元,志高空调一台,价值4860元,已返还东高皇信用社。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还有高皇信用社对赵某某挪用6万元的控告及赵某某挪用6万元时使用的现金支票印证。退还款物情况有收、领条证明。本起挪用款用在何处无法认定,只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用此款和老乡赵某民一起到周口市办银行承兑被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四、1997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出具4张没有实际存款的总金额为34万元的假定期存单,用于抵押贷款分别由杨国超、白某某等人贷款20多万元,其贷款均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认,并有杨国超、白某某的证言印证,东高皇信用社对此亦提出了控告,且有假定单及用假定单抵押贷款凭证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

另查明,东高皇信用社为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赵某某为该单位合同制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以及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有30多万元至今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挪用资金及出具假定单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根据该法律中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赵某某挪用资金的行为应按现行刑法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出具假定单的行为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而该条文并没有像现行刑法那样明确规定违规出具定单为犯罪,因此,被告人赵某某违规出具假定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但对此罪适用法律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出具假定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起至二○○四年一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路爱民

审判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冯锐

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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