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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7岁。

被告:付某某,男,47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7年结婚,婚生女21岁。婚后感情尚可,但自四年前,双方感情逐步破裂;三年前被告就在外面生活,自此双方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房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7年9月2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又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名义,于2002年11月18日购买被告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套,该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付某某,产权证号XXXX。原告李某某诉讼中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1月5日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10】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该房总价为x元。

诉讼中,被告称在购买该房屋前双方经济已独立,房款系被告一人所交,故该房屋应为被告一人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经济并未分开。原告称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嫂子6000元,借其父亲400元;被告称婚后共同债务有借被告母亲x元,借其哥大约4、5千元,借其姐7、8千元,借其弟大概x多元。双方对以上债务相互之间均不认可,也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虽被告辩称双方经济独立,房款系其一人所交,应为其个人财产,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原系被告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为方便生活、管理,该房屋归被告付某某所有,被告应支付某告该房屋价值一半的房款;对原、被告双方所称债务,因双方均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x)的房屋一套归被告付某某所有;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李某某该房屋房价x元的50%房款,即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7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62.5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d3N

二0一0年三月三5ee

书记员王丽d3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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