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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9日因怀孕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张巍砦南二街,在明知一辆洪都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140元)系安某某(已判刑)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辆电动车购买,后又将该车卖给彭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被公安某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某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彭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赃物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者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销售赃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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