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9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1999年以来长期练习法轮功,并向群众传播法轮功传单等印刷品。2009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王某某家中查获书籍98本、小册子337本、传单69张、法轮功护身符181个、法轮功吊坠27个、李洪志画像14张、法轮功磁带104盒、法轮功光盘422盘。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现上述物品已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赃物经过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让别人看法轮功宣传品是为了让别人学好,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1999年以来练习法轮功,并向外传播法轮功宣传品。2009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查获其准备传播的法轮功书籍98本、小册子337本、传单69张、法轮功护身符181个、法轮功吊坠27个、李洪志画像14张、法轮功磁带104盒、法轮功光盘422盘。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现上述物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自1999年以来习练法轮功,并向他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
2、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曾向其传播过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了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98本、小册子337本、传单69张、法轮功护身符181个、法轮功吊坠27个、李洪志画像14张、法轮功磁带104盒、法轮功光盘422盘。
4、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国保大队出具的鉴定证实,上述涉案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无罪辩解,经当庭查证,其在明知法轮功系邪教的情况下,向他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该罪对其定罪量刑,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尚未传播出去,对该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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