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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庞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22时20分,被告庞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自行车与霍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X路交叉口向南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已被郑州交警二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产生拖车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等共计19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982.5元。

被告庞某某辩称,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是司机霍某某将车开到停车场的,不存在拖车费,并且扣车实际时间为2天,停车费票据及拖车费票据也没有看到,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22时20分许,霍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X路交叉口南20米处时与庞某某驾驶助力自行车后载张新峰由东向西过华山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庞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霍某某与庞某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2.5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庞某某提交了处理事故民警签章的放车通知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霍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庞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停运损失按7天计算,停运损失每天为24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被告庞某某提交了处理事故民警签章的放车通知单,放车通知单载明:扣车日为2009年8月6日,放车日期为2009年8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按4天计算,赔偿标准为每天160元,共计640元,被告庞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3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05元,因其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有实际的停车费发生,其停车费用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4天,原告的停车费为60元,被告庞某某应赔偿原告停车费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200元未提交拖车费票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2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运损失费320元、停车费3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3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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