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现年47岁。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8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0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孟某某采取欺骗手段,以帮助被害人王XX调动工作为名,骗取王XX现金x元;以帮助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朱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朱XX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找到他,让他给被害人调动工作的,被害人说了几次,他是碍于情面才答应的。他认罪,非常后悔,但辩称他是被动的,且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以帮助朱XX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朱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008年6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以帮助王XX调动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朱XX在他办的幼儿园教学,想当正式教师,让她叔王XX给他说说帮帮忙,并分两次给了他x元钱让办事。他找开封市教育局的关XX未办成,后来给郑州新状元学校的陈x元让办事,陈XX未退给他,其余的钱他花了。②在朱XX找他办事期间,被害人朱XX的哥哥王XX听说他能办事,就找他帮忙办调动工作的事,并给了他x元钱,还给了2000元好处费。他找他的一位在通许县组织部工作的战友史XX问情况,史XX自称是史XX(现任周口市副市长)的弟弟,史XX说能办成事,但要活动,他就把x元钱给史XX了,后来事未办成,史XX只退给他6000元。
2.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明,当时她在被告人孟某某的幼儿园教学,孟某某说有指标可以转正,她就分两次给了被告人孟某某x元钱,其中有200元是借给孟某某的。被告人孟某某说找尉氏县教委的张XX、开封市教委职教科的关XX及尉氏县教育局的靳XX可以办成教师转正的事,花钱给他们,找他们帮忙。可是两年了也未办成,孟某某也不退钱。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在其弟弟王XX给妻子朱XX办转正的事时,认识了孟某某,就给孟某某说了想调到尉氏县城上班的事,孟某某说能办,他和妻子先后给了孟某某x元钱,其中x元孟某某打的有条。后来事未办成,给孟某某要钱,他总推托。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孟某某说能办成他妻子朱XX工作的事,但是需要花钱打点,他们夫妻就先后给了孟某某x元钱,其中有5000元应孟某某的要求打在靳XX的卡上了,孟某某打的有条,到现在事也未办成。
5.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她们夫妻俩共给了被告人孟某某x元,其中x元打的有条,她单独给孟某某的2000元未打条,后来事未办成,她催着孟某某要钱,孟某某给了她2000元。还有x元未给她们。
6.证人关XX的证言证明,他不认识被告人孟某某,尉氏县也没有人找过他办朱XX入尉氏县教育系统编制的事。
7.证人靳XX的证言证明,他是学生,也没有办过邮政储蓄卡。
8.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他和被告人孟某某是战友,朱XX找孟某某办转正的事还是他先给孟某某说的。钱给孟某某了,后来王XX和王XX都找他让给孟某某要钱,看着孟某某办不成事。他也找孟某某要钱了,孟某某让他放心,说办不成事一定会退钱,可到案发,也未将钱退给王XX和王XX。
9.证人史XX的证言证明,他有两个儿子,大的叫史XX,在尉氏县计生委工作,二儿子叫史XX,现任周口市副市长。他不认识史XX。
10.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无法找到一个在其辖区内办学的叫陈XX的人。
11.尉氏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近年来没有叫靳XX的人。
12.通许县组织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从没有叫史XX、小名史XX的人。
13.收到条三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曾收到王XX现金5000元、x元,曾收到王XX现金x元。
14.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曾借王XX现金200元,曾借朱XX现金2000元。
15.领到条一份,证明被害人王XX已将其兄弟二人被骗的赃款领回。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王XX夫妇给被告人孟某某的x元中,有200元是借给被告人孟某某的,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故公诉机关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孟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天宇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继红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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