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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张秋菊诉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50岁。

原告张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学生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保卫处主任。

原告任某甲、张秋菊与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张秋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任某丙,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张秋菊诉称,二原告之子任某节为被告学校的学生,2009年3月5日晚上,任某节在校内操场主席台后的房顶坠落,2009年3月6日发现后,送郑州市中医院抢救,郑州市中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现场死亡。事后,被告通知原告到学校处理后事。原告认为被告学校操场后的房顶,通过操场主席台的台阶可直接上到房顶,没有任某防护措施,并且被告对学生疏于管理,在此事故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并拒绝赔偿。该事故致使二原告老年丧子,造成沉重的精神打击。现在,原告只有根据我国法律和教育部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二原告之子任某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二项合计x元;2、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3、被告承担交通住宿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辩称,1、任某节为X年X月X日出生,已经年满18周岁。且任某节是一个体质完全正常的学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学校有严格的学生及校园安全管理制度,任某节作为已在学校就读半年的学生,对学校的管理制度、要求规定十分清楚,晚上下晚自习以后应回宿舍就寝,而任某节却擅自绕过学校运动场周围的防护栏,又爬上只有召开大会才允许上去的主席台,再爬上有1米高左右的障碍物,翻越到房顶,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3、任某节死亡并非外力所致,完全是自身行为造成的。由于其本人的违纪行为导致了这样的后果。此事给学校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了不良后果,学校属于受害方。4、事发后任某节家属来校,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在郑州处理此事的所有费用学校已全部承担,其中包某了丧葬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法院依法审理,依法维护郑州工业贸易学校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任某节为被告学校地质调查与找矿专业(二年制大中专)的学生,该生入校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2009年3月5日晚任某节从被告学校内操场主席台攀登到旁边的平房顶,2009年3月6日早被学校发现坠落在该校平房与学校西围墙之间的廊道处,经被告学校联系120急救人员于3月6日早上7点17分到达现场检查任某节属坠落伤、前额处塌陷出血、四肢僵硬,初步诊断为现场死亡。2009年3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治安大队对郑州市火化场出具一份《非正常死亡介绍信》,2009年3月19日任某节尸体被火化。庭审中原告出具交通费票据69张共计金额4645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出租车票据无异议,对部分火车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被告在庭审中出具《学校作息时间表》、《学生手册》、《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校园安全应急工作预案》(郑工贸学校(2005)X号)、《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传染病医疗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郑工贸校字)((2006)X号)、《郑州工业贸易学校食物中毒应急预案》(郑工贸校字(2006)X号)《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第X号)第一章第六条之规定,证明作为一个教育厅直属的,有着近60年办学历史的老校,学生有一整套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对学生的管理工作严格、周密,不存在“疏于管理”的问题,当天任某节不按时返回宿舍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死亡人任某节作为被告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定的就寝时间,任某节作为成年人不按规定擅自于深夜爬到学校平房房顶应当预见到有一定的危险性,造成任某节此次坠落死亡事故主要责任某在其本人,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80%。被告作为学生的教育管理者有对在本校住宿应当就寝的学生是否到位进行监督和检查的义务,另外对任某节坠落后没有及时巡查和发现,故对此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某20%。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08年度郑州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20年计算应为x元,原告的此项诉求数额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丧葬费x元因原告未出具证据证明任某节的丧事系二原告办理。故被告关于任某节死亡后家属在郑州处理此事所有费用及丧葬费已全部承担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郑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诉求的交通住宿费6000元因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645元,根据其家属需从老家天水市往返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赔偿各项总金额为x元,被告按20%承担金额为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甲、张秋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共计x元的20%即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原告任某甲、张秋菊承担5238元,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承担176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超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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