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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冯文峰、王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和某,男,35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文峰,被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10月自由恋爱认识,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取名李某悦,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某因素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9月24日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悦由原告抚养。

被告董某辩称:他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们是同学,自由恋爱,经过三年恋爱才走到今年,我们还有一个孩子,如果我们感情不融洽的话,我们怎么会谈三年,会有一个孩子,婚后我们生活都很好,孩子已经有六岁了,我没有工作在家带孩子,支持原告工作,为这个家为了孩子,我们的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们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2月2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悦。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某同的债权债务。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9月24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判决书证据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同学关系,系自由恋爱。双方已经生活多年,且已经生育了一女,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发生大的原则性矛盾,尚有和某的可能。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未能证明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更好的生活,故本院认为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某有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于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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