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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工路交叉口东50米处,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黄某乙撞倒,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二、事发后,原告于当天即2008年7月5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诉至本院后,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09年5月16日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三、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属被告王某所有,该车辆于2007年8月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8605.6元(1315元×7个月一43.8元×13天),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修造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要求原告哥哥黄某平护理费8000元(1600元×5个月),提供安阳市春嘉暖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对计算5个月无异议,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197天×30元)、营养费5910元(197天×30元)、物质损失499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套、购买裤子三联单一份,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不认可物质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20年x%)及其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676.41元×23年x%÷4),提供其本人及其父母的户口本一套和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就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误工费8605.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4500元为宜(参照上年度本市服务行业日工资30元×30天×5个月);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过高,应确定为1970元(197天×10元);物质损失费499元,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6元(误工费8605.6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营养费19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被告车辆载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直接赔付原告x.6元(8605.6元+4500元+400元+x元+1539元+4000元),不足部分款项7880元应由被告王某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王某支付,该费用被告王某可依据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6元;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8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原告黄某乙负担90元,被告王某负担522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应确定为每天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应直接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均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交强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的内容,上诉人已给付黄某乙医疗费超过1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可依据其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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