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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丙、徐某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杜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麟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一九五○年八月二十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徐某召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堂,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男,生于一九四九年九月十二日,汉族,岐山县食品公司离岗职工,住址同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徐某召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原告徐某甲之弟。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九日,汉族,无业,住(略)。系受害人徐某召之妻。

原告徐某丙,女,生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汉族,学生,住址同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徐某召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徐某丙之母。

原告徐某丁,男,生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汉族,幼儿,住址同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徐某召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徐某丁之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岐山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里,岐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日,汉族,驾驶员,住(略)。系陕C•x车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系被告杜某某之友。

原告刘某某、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丙、徐某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杜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堂、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原告李某某、原告徐某丙、徐某丁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里、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丙、徐某丁诉称,受害人徐某召于二○○八年十一月三日驾驶农用货车在麟游县X路X公里处与被告杜某某的陕C•x号牌农用货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徐某召死亡。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杜某某在给付x元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因被告杜某某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杜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x.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杜某某所有的陕C•x号农用自卸货车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借理赔金x元。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二○○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时三十分左右,徐某召持证驾驶陕C•x号农用自卸货车行至麟游县X路X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吕海峰驾驶的陕C•x号农用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驶出路外,造成徐某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陕C•x号驾驶员徐某召负主要责任,陕C•x号驾驶员吕海峰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计算标准有误,不应以二○○八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而应以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另外,被扶养人中原告刘某某、徐某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被扶养人徐某丁户别不详,无法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愿按责任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时三十分许,受害人徐某召持证驾驶陕C•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麟游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石常公路Xkm处与同向行驶的吕海峰持证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的陕C•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驶出路外,造成受害人徐某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徐某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徐某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向被保险人预支理赔金x元,次日被告杜某某领取后预付给了原告李某某。

另查,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杜某某以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陕C•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一年(即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零时至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时止)。

受害人徐某召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实际被扶养人有女徐某丙(11岁),非农业户口,子徐某丁(二个月),非农业户口。

印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及当事人责任等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主要证实陕C•x号车辆投保、交警部门通知保险公司预付赔偿款及车型、车主等事实;3、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赔偿垫资申请、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申请书、审批表、领条、借条和收条,主要证实受害人徐某召因事故死亡后,保险公司预支的理赔金及被告杜某某领取后向原告方预付的赔偿款数额等事实;4、居民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岐山县食品公司、岐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实受害人身份状况及其家庭成员,被扶养人出生时间、户别等事实;5、徐某、徐某收条和麟游县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宾馆部发票,主要证实事发后原告方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协议,枣林中心卫生院收费单,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和门诊医疗费收据,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麟游县殡仪馆收款收据,岐山县益店老特殡仪馆收据和杜某强证明,证实受害人死亡后,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部分费用,因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一定数额的丧葬费用,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徐某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了追尾碰撞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杜某某雇佣驾驶员吕海峰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雇佣的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杜某某以丰成公司名义对自己所有的陕C•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该法第76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杜某某赔偿之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某、徐某甲因事故发生时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印证其具备法律规定的扶养条件,故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对原告徐某丁虽出生后至今未报户,现因其父死亡,其母系非农业户口,故应以非农业户口对待。对赔偿计算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陕西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当地经济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辩解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计算参照依据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杜某某辩解原告刘某某、徐某甲不应列入被扶养人范围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500元,徐某丙生活费x元,徐某丁生活费x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赔偿x元(含已预支的x元),不足部分x元,被告杜某某赔偿x元,其余由原告方自负。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丙、徐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刘某某、徐某甲、李某某负担1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负担1017元,被告杜某某负担833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某、徐某甲、李某某负担。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永平

审判员许新录

审判员赵某秀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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