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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某,女,69岁

原告:孟某甲,男,47岁

原告:孟某乙,男,42岁

原告:孟某丙,女,38岁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新武,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职员

原告荆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红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新武、被告财险红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等诉称:2009年10月6日9时10分,被告高志平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X村口处将沿南环路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孟某仁撞伤,经住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8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财险红旗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及受害人死亡时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院收费票据2张计x.4元、住院病历2份、明细清单2份,以此证明受害人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用;4、证明2张,以此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

被告财险红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红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工资被扣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只能证明二原告的工资数额和请假天数,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荆某某与受害人孟某仁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子一女,即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2009年10月6日9时10分,高志平驾驶其购买张新景的鲁x号三轮汽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X村村口处与沿南环路X村口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通过路口的受害人孟某仁相撞,造成孟某仁受伤,经市中心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高志平和孟某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抢救共花去医疗费x.4元(包括高志平已支付的医疗费340元),高志平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高志平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除被告财险红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及高志平已支出的费用外,对于超出的部分,高志平用其所有的鲁x号三轮汽车抵押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追究。

另查明:高志平的鲁x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9月25日在被告财险红旗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受害人孟某仁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被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高志平的鲁x号三轮汽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孟某仁死亡,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孟某仁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财险红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4元;2、丧葬费x元(按x元/全年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x元(按x元/全年计算9年)等,被告财险红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死亡费用x元,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保全费50元,共计4395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记成

审判员:蒋东义

审判员:李天使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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